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鍾炎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於本件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起訴時,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書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故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已陳報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0七五六七0號函,有關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即已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且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亦已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可得知原審法院已知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甚明;況依抗告人所陳前揭經濟部函文內容可知,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後,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重整登記在案,原審法院亦已調卷明瞭,相對人既已重整登記開始,本件訴訟即應停止。然原審法院逕自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自明。又按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若當事人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受裁定重整,其公司董事之職權應予停止而法定代理權即隨之消滅,且關於其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亦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狀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年豊 (起訴狀及原審裁定均誤載為 高年豐 )尚為相對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抗告人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高年豊之住所地址,惟相對人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並經選派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誠源 為重整人等事實,業有抗告人所提之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0七五六七0號函及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准予重整裁定等書證,附於原審案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既屬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該訴訟程序即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即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惟原審法院卻以抗告人經書面裁定命其查報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而逾期未補正為由,逕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難謂適法,而屬無可維持;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