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高珙 (起訴書誤載為 高琪 )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乃為違反國家安全法有關人民入境規定之犯人,甲○○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以日薪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工資,僱用高珙跟其至各處工地從事建築板模工作,並在嘉義市○○路○○號二樓盟鴻保麗龍公司宿舍內,提供居所及伙食而藏匿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五警察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兩岸關係條例、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其僅有一次從土庫國小工地載高珙返回嘉義市○○路○○號,且有給付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予高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高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若被告並未僱用高珙,則高珙焉能知悉被告之姓名、經營之業務、出入接送之交通工具之車號及宿舍之位置等情形。復查依一般僱用員工慣例,雇主必要求應徵工作者提出身分證明,以便查考身分、申辦勞保及扣繳綜合所得稅,且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僱用高珙,豈會提供工廠宿舍供其住宿及膳食之理,再參以被告自承高珙口音異於本地人等情,足徵被告明知而僱用偷渡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高珙係大陸地區,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顯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之規定,而被告竟雇用其工作而藏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較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任意僱用及藏匿大陸偷渡客易滋生治安之死角,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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