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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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范體民
被 告 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王又仙
胡峻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新臺幣貳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
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7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萬
4987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定勞動派遣契約,由被告僱用原告並派遣
至訴外人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
日商瑞穗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負責接送主管。又97年3
月3日至99年3月2日期間,原告總加班時數為2541.75小時,
惟依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84
小時,故扣除補足平日工作時數128小時後,計算加班費之
時數為2413.75小時(2541.75-128=2413.75),其中2小
時以內之加班時數為964.25小時,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為1
449.5小時(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4000
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133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142元,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超過2小時者,被告應給
付加班費每小時236元(142×1.66=23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詎被告僅給付190元,顯已違法,自應給付其差額6
萬6677元{計算式為1449.5×(000-000)=66677}。再
者,97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星期六,例假日遇休
假日,應補假1日)、4月3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休假日工作,前8小時工資應加倍發給。)、6月8日(端午
節,星期日,例假日遇休假日,應補假1日)、9月28日(孔
子誕辰紀念日,星期日,例假日遇休假日,應補假1日)、
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星期六,例假日遇休假日,應補假
1日)、98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星期六,例假日遇休假
日,應補假1日)、9月6日(星期日,例假日工作,應補假1
日),以上7日,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工資(每日1133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7931元(即7×1133=7931)。又97年4月4
日、5月1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98年3月29
日、4月3日、5月28日(端午節)、9月28日、10月3日(中
秋節)、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
25日、99年1月2日、2月28日計17日為休假日,被告應給付
之每日工資為1133元,惟被告給付1520元,溢付387元(即
000000000=387),合計原告應退還被告6579元(即17×3
87=6579),再者,98年4月4日為休假日,被告應給付之工
資為568元,惟被告給付760元,溢付192元(即760-568=1
92),原告應退還之。此外,97年11月份,被告多給付8.5
小時之加班費計1615元(即8.5×190=1615);同年12月份
被告多給付6.5小時之加班費計1235元(即6.5×190=1235
),原告亦應退還。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7萬460
8元(即66677+7931=74608),扣除原告應退還被告之金
額9621元(即6579+192+1615+1235=9621)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6萬4987元(即0000000000=64987),惟屢經
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加班費部分,被告同意在扣除標準工時即2
週84小時後,加班2小時以內者,加班費每小時給付1.33倍
即188元(即142×1.33=18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加班超過2小時者,加班費每小時給付1.66倍即235元(即14
2×1.66=235);例假日和休假日出勤前8個小時給付1倍,
第9至10小時給付1.33倍,第11至12小時給付1.66倍,依此
計算,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加班費4萬1789元。再者,關於例
假日、休假日部分,每7日取1日為例假日,依被告公司工作
規則約定,係以星期日為例假日,除非應主管需求,改為星
期六放假,星期日出勤,準此,97年3月29日(星期六)並
非例假日,給假不給薪;4月3日因4月19日(星期六)、4月
26日(星期六)放假補4小時,剩餘4小時,被告應給付567
元;9月28日(星期日)以9月29日颱風假當天不扣薪做補償
(依規定颱風假給假不給薪,不扣全勤);10月25日(星期
六)當天已依休假日給薪;98年2月28日(星期六)非例假
日,給假不給薪,其餘休假日工資之計算被告同意原告所計
算之金額,是原告應退還被告之金額6771元(即6579+192
=6771),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700元(即567+113
3=1700)後,原告尚應退還5071元(即000000000=5071
)予被告。以上合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萬6718元(即00000
00000=36718)。又兩造計算之差異在於:⒈勞動基準法
規定2周84小時工時部分,除星期一到五各8個工時,被告分
攤於每個星期六各2個工時;原告則以集中於1個星期六4個
工時做計算。⒉星期六放假遇到國定假日,被告以遇休息日
而非例假日做計算;原告則以星期六為例假日遇國定假日來
認為須補假或另給薪資做補償。然原告薪資採月薪制,而勞
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工作每7日中至少應有1天休息,並
未規定一定為星期六,而被告之工作規則既約定以星期日作
為例假日,原告自應受其拘束。⒊1.66倍加班時數補償每小
時46元;1.33倍加班時數扣除每小時2元;1倍加班時數扣除
每小時48元,原告的計算並未完全扣除被告多給部分。⒋被
告之員工有多算加班時數給原告。⒌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
日、 孔子 誕辰紀念日、台灣光復節等,原告認為係國定假日
要放假,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和相關政府單位公佈,
部分紀念日是不放假或僅針對特定人員才放假,而原告並非
婦幼,亦非教師,不應放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訂定勞動派遣契約,由被告僱用原告並派遣至日商瑞
穗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負責接送主管。
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40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133元,換
算每小時工資為142元。
兩造同意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前2小時為每小時188元,後
2小時為每小時235元,加班超過4小時以後之加班費按每小
時235元計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3月3日至
99年3月2日期間之加班費差額6萬4987元,有無理由?茲說
明如下: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97年3月3日
至99年3月2日期間,其總加班時數為2541.75小時,惟依工
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為84小時
,故扣除補足平日工作時數128小時後,計算加班費之時數
應為2413.75小時(即2541.75-128=2413.75),其中2小
時以內之加班時數為964.25小時,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為
1449.5小時(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考勤表1份
及計算明細表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
抗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為84
小時,而原告每週(星期一至五)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每
天8小時計算),每2週工作總時數僅為80小時,故應於每個
星期六各分攤補足2個工時,原告以集中於1個星期六4個工
時做計算,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僅係就
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為規定,並未規定計算加班費時,不
足平日工作時數之時數應如何分攤補足,是原告以集中於1
個星期六4個工時做計算,於法難謂有違,被告上開抗辯,
尚乏憑據,不足採信。被告復抗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計算,原告加班費前2小時為每小時188元,被告給付原
告每小時190元,顯有溢付,原告計算之加班費差額未扣除
被告多給之金額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所定者乃勞動條件
之最低標準,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即明,兩造約定原
告加班費一律為每小時190元,加班前2小時之加班費固高於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每小時188元,惟此乃兩造
之約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並無溢付之問題,原告自無扣
除之必要,被告此項抗辯,顯無理由,無足憑採。被告再抗
辯稱:其員工有多算加班時數給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已扣
除應退還被告之金額9621元(詳後述),除此金額外,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尚有何溢付之金額,則被告此部分空言辯解,
委不足採。又兩造既同意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關於加班
超過2小時部分為每小時235元,加班超過4小時以後之加班
費按每小時235元計算,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
班費差額為6萬5228元{1449.5×(000-000)=6522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次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37、
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
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
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
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
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
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
,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
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
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台
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固主張
97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星期六,例假日遇休假日
,應補假1日)、6月8日(端午節,星期日,例假日遇休假
日,應補假1日)、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星期日,例
假日遇休假日,應補假1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星
期六,例假日遇休假日,應補假1日)、98年2月28日(和平
紀念日,星期六,例假日遇休假日,應補假1日),被告並
未依法給付工資(每日1133元)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及
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例假日遇休假日,應補假1日或加發1日
薪資,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
張97年4月3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休假日工作,前
8小時工資應加倍發給。)、98年9月6日(星期日,例假日
工作,應補假1日),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即每日1133
元)。被告就此則抗辯稱:97年4月3日係因4月19日(星期
六)、4月26日(星期六)放假補4小時,剩餘4小時,被告
應給付567元。又原告於98年9月6日(星期日,例假日)工
作,被告已加倍發給工資云云。惟查,原告業以97年4月12
日(星期六)扣4小時,以補足2周84工時,又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於98年9月6日(星期日,例假日)工作,被告已加
倍發給工資,則被告前揭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
告請求被告發給97年4月3日、98年9月6日計2日工作之加倍
工資計226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原告主張97年4月4日、5月1日、10月31日、11月12日
、12月25日、98年3月29日、4月3日、5月28日(端午節)、
9月28日、10月3日(中秋節)、10月10日、10月25日、10
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99年1月2日、2月28日計
17日休假日,被告應給付之每日工資為1133元,惟被告給
付1520元,溢付387元,合計原告應退還被告6579元。又98
年4月4日休假日,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568元,惟被告給付
760元,溢付192元,原告應退還之。此外,97年11月份,
被告多給付8.5小時之加班費計1615元;同年12月份被告多
給付6.5小時之加班費計1235元,原告亦應退還。以上合計
原告應退還被告之金額為9621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6萬7494元(65228+2266=67494),扣除原告應退還被
告之金額9621元後,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萬7873元(0000
000000=57873)。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萬7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舉證等攻防方法
,均無礙於前開論斷結果,爰無逐一審究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酌定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其中800
元由被告負擔,餘2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
│月份│超過2小時│
││之加班時數│
├────┼─────┤
│97年3月│76│
├────┼─────┤
│97年4月│72│
├────┼─────┤
│97年5月│93│
├────┼─────┤
│97年6月│76│
├────┼─────┤
│97年7月│63.5│
├────┼─────┤
│97年8月│70│
├────┼─────┤
│97年9月│66│
├────┼─────┤
│97年10月│63│
├────┼─────┤
│97年11月│47│
├────┼─────┤
│97年12月│76│
├────┼─────┤
│98年1月│52.5│
├────┼─────┤
│98年2月│34│
├────┼─────┤
│98年3月│68│
├────┼─────┤
│98年4月│52.75│
├────┼─────┤
│98年5月│55.75│
├────┼─────┤
│98年6月│71│
├────┼─────┤
│98年7月│62│
├────┼─────┤
│98年8月│38.5│
├────┼─────┤
│98年9月│86.75│
├────┼─────┤
│98年10月│52.75│
├────┼─────┤
│98年11月│54.25│
├────┼─────┤
│98年12月│37.5│
├────┼─────┤
│99年1月│54.75│
├────┼─────┤
│99年2月│24│
├────┼─────┤
│99年3月│2.5│
├────┼─────┤
│總計│144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