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159號
原告 施程翔
被告園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因通訊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 劉佳怡 」之人佯稱透過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24日20時52分、同年月27日10時21分、同年月27日20時23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警察局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致被告之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之109年10月23日遭臉書暱稱「劉佳怡」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24日20時52分、同年月27日10時21分、同年月27日20時23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確係分別於109年10月24日20時52分、同年月27日10時21分、同年月27日20時23分許,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而被告對系爭帳戶確有原告所匯入之6萬元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亦為受害者,系爭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云云,然
查: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遭詐騙始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非被告主動請求原告匯款,則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加被告之財產,原告與被告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既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對於受領上開款項,與原告間無對價關係並不爭執,雙方既無對價關係,被告卻受領該款項,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⒊依上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即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應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