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告 徐智英

被告 徐富雄

徐木松

徐啟梅

徐啟光

徐啟房

徐啟津

徐啟智

徐振謙

徐振基

徐彥民

徐振源

徐振乾

徐振文

徐振平

張瑞敏

張振鈞

徐境

徐振強

徐秀美

徐嘉宏

徐芙蓉

徐嘉偉

陳徐鴛鴦

徐素珠 (遷出國外)

徐碧蘭 (遷出國外)

徐振勳

徐士杰

徐鳳嬌

徐瑞昌 (歿)

徐曉鈴

徐曉菁

徐曉雯

徐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32萬0,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667元。

二、原告所列被告姓名「張振鈞」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徐振鈞 」不符,此部分是否誤繕?如是,應具狀更正之。

三、被告徐瑞昌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其養父 徐振章 早於徐瑞昌死亡,並非徐瑞昌之繼承人,請補正徐瑞昌之正確繼承人姓名、戶籍謄本並追加其為被告。如徐瑞昌無法定繼承人,請向管轄法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苗栗市文山段)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83地號土地

9,000

12

4/32

1萬3,500元

2

488地號土地

780

15,026

582/4216

161萬7,932元

3

490地號土地

780

19,262

4/32

187萬8,045元

4

491地號土地

780

5,487

4/32

53萬4,983元

5

492地號土地

780

54

4/32

5,265元

6

493地號土地

780

901

27/180

10萬5,417元

7

494地號土地

780

624

3/36

4萬0,560元

8

496地號土地

780

900

4/32

8萬7,750元

9

497地號土地

780

6,747

27/180

78萬9,399元

10

498地號土地

780

8,788

4/32

85萬6,830元

11

499地號土地

780

1,157

4/32

11萬2,808元

12

500地號土地

780

1,857

9/60

21萬7,269元

13

501地號土地

780

626

4/32

6萬1,035元

合計

632萬0,7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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