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弘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心情不佳竟以腳踹或拳頭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貨車車頭,所為實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曾有妨害公務之前案(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被 告 陳弘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軒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酒後心情不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或拳頭捶打 王錦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致車頭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王錦泉。
二、案經王錦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弘軒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錦泉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王怡芬 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