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佑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佑華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毀棄損壞、
侵占及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
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
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
雖已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