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881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告 王宥人

上列當事人間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684元,及其中62,222元自民國90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111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6,684元,及其中62,222元自90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6,332元,及其中62,222元自90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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