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曉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漏載部分已補正),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

  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曉峰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及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

  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

  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艷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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