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夢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夢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夢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夢喬因違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

  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

  界限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1年2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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