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1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平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共計零點四五零七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肆拾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共計0.4507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98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6至38、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2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4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48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