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古言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言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言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行為態樣一致,惟犯罪時間已有所間隔、所生危害程度尚有不同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至受刑人雖另陳述意見表示本件分開處理、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似表示本件不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然因本件核屬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件之定刑,又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依法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應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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