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79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陳真蓉

被告 潘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9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惟嗣未依約繳費,尚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5,89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共12,195元,合計18,092元迄未清償;又亞太公司已於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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