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

原告 陳建文

被告1. 陳增助

2. 陳世明

3.徐 陳素梅

4. 陳春櫻

5. 陳乃瑄陳建宇

6. 陳安琪

兼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7. 陳觀全

兼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17. 陳婉甄

被告8. 鄒美玉

9. 陳冠融

10. 陳柏魁

11. 陳宜君

12. 陳煒皓

13. 陳煒竣

兼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15. 古美容古美熔

被告14. 陳香霏

兼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16.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巷○○○號、面積二七一點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本判決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兩造各按本判決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27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分管契約,且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為系爭房屋由原告、被告陳觀全、陳增助、陳世明、 徐陳素梅 、被告陳春櫻、被告陳婉甄、被告陳乃瑄、陳安琪,每人1/9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列9人連帶補償被告鄒美玉、陳冠融、陳冠霖、陳柏魁4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連帶補償被告古美容、陳宜君、陳香霏、陳煒皓、陳煒竣每人各6,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陳增助、陳世明、徐陳素梅、陳春櫻、陳乃瑄、陳安琪、陳觀全、陳婉甄8人:大家一起共有是無法維持好的狀況,就會有紛爭,希望法官裁決。

(二)鄒美玉、陳冠融、陳冠霖、陳柏魁、古美容、陳宜君、陳香霏、陳煒皓、陳煒竣9人:維持現狀,繼續共有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一)本院民國110年4月14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查明兩造18人為被繼承人 陳能 尹之全體繼承人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原卷核閱無訛。

(二)雖被告陳冠霖具狀以家族成員兩次無共識乃因無經算評估

   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書狀第一點),惟消滅共有關係是簡化兩造間複雜之共有狀態,使法律關係趨於單純,而系爭房屋僅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等建物之移轉讓與,乃我國社會既存且常見之法律行為,實務遂發展出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肯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讓與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屬民法第831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非以辦理精算評估為必要。

(三)至於被繼承人 陳能尹 之孫 陳立翔 (歿、上1人係已故 陳桉全 之子)其全體繼承人,則有古美容、陳宜君、陳香霏、陳煒皓、陳煒竣5人,上列5人固尚未就系爭房屋辦理變更稅籍登記(見本院卷第119~147頁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1年8月18日新縣稅房字第1110127739號函檢附系爭房屋歷史所有異動資料),此僅屬稅籍行政管理事項,與應否裁判分割分屬二事,不影響系爭房屋得成為本案裁判分割之客體。

(四)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針對被告 陳增助積 欠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對債務人即陳增助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0進行查封、鑑價,公告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15萬元(見本院卷第69~73頁原證7),經當事人、代理人在庭稱:「(現在請你們看本院卷181頁的照片,請問現在要分割的是照片左邊黃色的大大的房子?)兩造:對。(這棟黃黃大大的房子,後來是沒拍出去?執行處這麼久?)原告:還沒進行拍賣。原來我們私下想和解,但談不攏。執行處還沒賣出去。也還沒開始拍賣。(兼訴訟代理人陳冠霖):之前有被拍賣是因為之前有一個被告的債務糾紛,被銀行法拍,但那是1/10,是原證7。第二次也是同一個債務人的債務糾紛,跟另一家銀行,也是15萬。至於整棟房子要拍賣這部分沒有執行。原告:第二次拍賣的號碼111司執028095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3~337頁最後筆錄),茲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其權利則集中於分割後所得之物或價金。

(五)綜上,本件並無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依既有卷證資料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系爭房屋自得裁判分割,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積僅有271.93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卻有18人,如再依照本判決附表所示每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兩造各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且依物之構造及使用觀點,就單一生活空間強行區分各自單獨所有部分,有害於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屋採原告所述方式,以對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對未分得房屋之當事人以金錢補償方案,衍生價差認知歧異,將再燃紛爭,況兩造血緣親族彼此間就系爭房屋現階段共有狀態已經產生齟齬(見本院卷第55頁,原證4彩色照片),為了簡化法律關係資以達到物之使用之最大價值,併參當事人、代理人在庭稱:「(現在111年12月,這棟房子裡面到底誰在住?還是都沒人住?)兼訴訟代理人陳冠霖:現在沒人住。」、「(調解的時候有說到現在房子裡面的物品鄒美玉要處理,鄒美玉就是被繼承人陳能尹的長媳?)是。鄒美玉全家人是在今年10月或11月份才全家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5頁最後筆錄),本院認將系爭房屋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除可保持系爭房屋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兩造獲取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而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可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更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屬對於系爭房屋利益最大化之使用方式,故系爭房屋採變賣方式,以所得價金按本判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萬元(見第332頁筆錄、第69頁原證7),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元,由原告預繳(見本院卷第363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茲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本件當事人按本判決附表之「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見),故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陳觀全

10分之1

陳增助

10分之1

陳建文

10分之1

陳世明

10分之1

徐陳素梅

10分之1

陳春櫻

10分之1

陳婉甄

10分之1

陳乃瑄即陳建宇

10分之1

陳安琪

10分之1

鄒美玉

50分之1

被繼承人陳能尹子陳桉全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陳冠融

50分之1

陳冠霖

50分之1

陳柏魁

50分之1

古美容即古美熔

250分之1

陳桉全子 陳立翔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陳煒皓

250分之1

陳煒竣

250分之1

陳宜君

250分之1

陳香霏

25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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