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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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告 黃育賢

徐永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

被告 陳建榮 (即 龔淑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永福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黃育賢則為1059地號土地共有人,而渠等前手 黃錦源 (嗣更名為 黃崇源 )於民國78年9月23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龔淑華,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79年4月22日屆至,所擔保債權業已確定,清償期並於同日屆至,然龔淑華未曾行使債權,縱使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15年,且龔淑華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該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惟龔淑華業已逝世,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33至73頁、第87至10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87至190頁)予以確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抵押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既屬黃錦源與龔淑華間於78年9月23日所設定,諒係因龔淑華業已逝世,且設定年代久遠,而為繼承之被告所不知、不在意故未及塗銷,從而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利益既均歸屬於原告,爰依同法第80條之1之法理,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擔保地號)

字號:大湖地字第002277號。

登記日期:78年9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龔淑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45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錦源。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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