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721號
原   告  黃正宜
被   告  洪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所
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繳擴張訴訟之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由
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
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
徵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62元。而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62,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於言詞辯論程序擴張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41,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揆諸
首揭規定說明,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計算式
:1,550元-1,000元=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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