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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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
聲明異議人 林建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268號
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
105年度司促字第926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信中國信託服務人員所述,
支付命令只是銀行確認債權關係之方式,不需做任何回應等
語,因而延誤異議書提出期間,盼司法事務官能網開一面。
另外,異議人公司於104年下半年遭倒債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致使財務陷入困境,惟異議人目前已努力將債務處理
到僅剩下40萬元,期間並與各銀行協商,惟獨聲請人不願協
商,異議人近期有幾個合作案在進行,日後應可加速還款等
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於105年6月3日所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92
68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所在地,
由同居人即其父親 林清耀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遲至105年7月22日始具狀對上
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陳稱已盡力清償
債務,及債權人中僅異議人不願協商云云,縱其所言屬實,
仍係就原支付命令之事實及理由為陳述,尚非屬本院審酌範
圍。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