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秝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秝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二、本件受刑人周秝豐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其餘他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惟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8日訊問受刑人「依修正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及但書規定:得易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本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孰行刑,是否要提出聲請?」,經受刑人表示「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等語,且於訊問筆錄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周秝豐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各有期徒刑2年6月(5│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次)│台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0.09.17│100.12.8、100.12.9、│100年5、6月後至同年││││100.12.10、100.12.23│12月前之某日││││、100.12.25││││││││││││├────────┼──────────┼──────────┼──────────┤│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6、957號│第486、957號│第486、957號│││││││││││├─┬──────┼──────────┼──────────┼──────────┤│最│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南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59號│101年度訴字第15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8.10│101.08.10│101.12.18│├─┼──────┼──────────┼──────────┼──────────┤│確│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南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59號│101年度訴字第15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7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10.30│101.10.30│102.01.11││││(二審撤回日期)│(二審撤回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09號│第509號│第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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