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359號上訴人戊○○
庚○○己○○辛○○丁○○( 許瑞旺 之承受訴訟人)丙○○(許瑞旺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乙○○(許瑞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關於標的桃園市○○段2158、2145、2216地號土地之上訴部
分,原告即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係按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起訴日(見原審卷1第3至13頁),每筆土地應有部分30,030分之8,040之公告現值計算。經查,桃園市○○段215
8、2145、2216地號土地於9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以下同)29,200元(見本院卷2第208至210頁),面積合計1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30分之8,040之現值為1,149,213.9元。
㈡桃園市○○段○○○○○號土地於81年6月4日分割增加桃園市○
○段2154之1、2154之2地號。上訴人戊○○、庚○○、己○○、辛○○及許瑞旺於81年7月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得桃園市○○段215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每人每筆5分之1。桃園市○○段2154之2地號土地再於83年5月23日分割增加桃園市○○段2154之3地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2第30至39頁)可稽。換言之,上訴人戊○○、庚○○、己○○、辛○○及許瑞旺自許惷連移轉取得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030分之8,040(面積2,308.39平方公尺)(8,622﹡8,040/30,030),嗣後因分割增加地號、共有物分割等原因,而變更為桃園市○○段2154之2、2154之3地號土地每人每筆5分之1(1,511+798=2,309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有關標的桃園市○○段2154、2154-2、2154-3地號土地上訴部分可得之利益,乃按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追加起訴日(見原審卷2第19至28頁),桃園市○○段2154之2、215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告現值計算。經查,桃園市○○段2154之2、2154之3地號土地於9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42,847元、43,744元(見本院卷2第211、212頁),面積依序為1,511、79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現值依序為64,741,817元、34,907,712元,合計99,649,529元。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按上述桃園
市○○段2158、2145、22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每筆30,030分之8,040之公告現值共計1,149,214元,及桃園市○○段2154之2、215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告現值依序為64,741,817元、34,907,712元計算,核定為100,798,743元(即64,741,817+34,907,712+1,149,21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47,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