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9號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羈押處分(96年度上更㈡字第392號),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準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7年3月11日依法訊問後,認為被告犯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處分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固規定被告有該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事由,得羈押之,惟觀諸該條規定,尚仍須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要件,始足當之。
㈡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稱之強暴、脅迫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蓋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化,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行為同其法定刑。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本件被告是否已達準強盜罪之程度,尚有研求餘地。
㈢本案歷審以來,迄今已至更二審之階段,所餘之爭點僅為「
依本案既存卷證,被告甲○○是否為 盧朝貴 後載之人而涉及搶奪未遂罪嫌?」、「依本案既存卷證,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行為時是否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有涉及準強盜罪嫌?」等2爭點,而該2爭點均係就既存卷證即可認定,亦均無須以完全限制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羈押強制處分始得保全被告,顯然明甚。是故,本案原裁定法院之審理,無論就審判之進行或嗣後之執行,縱未羈押被告亦均得依程序辦理,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在卷。原裁定法院率爾諭知羈押,實乃與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明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79條),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其受命推事僅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無為同法第121條裁定之權,該條裁定包括第110條之停止羈押在內,受命推事逕為此種裁定,仍屬第408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性質,當事人對之有所不服,依該條規定,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對本院受命法官97年1月2日之羈押處分不服,揆諸上開規定,其聲明不服方法應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而非提起抗告,雖被告誤為抗告,依法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五、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準強盜罪,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7年3月11日依法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恐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為被告羈押之處分,此有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392號刑事卷宗可稽,故本院於97年3月11日處分羈押,自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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