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原告甲○○
戊○○○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相對人 許春發
許春生 上列聲請人就與被告丙○○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被告丙○○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聲請人等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或夫妻贈與登記之標的,原均係 許惷連 生前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154、2158、2216、214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許惷連之繼承人除原告4人外,尚包括許春發、 許春壽 、 許勝宗 、許春生等4人,是本件訴訟標的係對於原告4人及許春發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而許春發等4人均未參加為本件訴訟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訴請確認前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塗銷其等所為所有權移轉或夫妻贈與登記之系爭土地原屬許惷連所有,且原告4人及許春發、許春壽、許勝宗、許春生等4人均為許惷連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4人及許春發等4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引法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與許春發等8人共同繼承許惷連之遺產,且在其等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4人及許春發等4人自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伸張、防衛其等因前揭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是其等聲請裁定命許春發等4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自屬有據。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5日檢附原告起訴狀、95年9月1日辯論意旨狀繕本各1件,通知許春發等4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其中許春壽、許勝宗具狀表示願參加為本件原告(參本院第4卷第219至220頁),許春生未具狀表示意見,另許春發雖具狀表示本件非必要共同訴訟,其無與聲請人等人同為本件訴訟原告之必要,惟既與上開判斷不符,自無可採。至於許春發另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係經許惷連同意,原告無權訴請為上開塗銷等情,為其拒絕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理由,惟此部分正係本件訴訟之爭執所在,且屬聲請人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之實體判斷問題,自不影響其應與聲請人共同起訴為本件原告之前揭判斷,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許春發、許春生顯均拒絕同為本件原告而無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引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酌定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勇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