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諭知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顯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論述理由綦詳,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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