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證人 莊添登 證述其向抗告人租用挖土機,合法拆除橋墩,清除廢棄物,有租賃合約書可證。證人 古清泉 、 何馬意 、 王雲浩 、 劉邦俊 、 林德明 、 朱倉能 及 陳松年 等俱稱係因拆除橋墩而載運廢棄物,並無違法盜採砂石之行為。警方拍攝之光碟亦顯示抗告人未在河川現場,足徵抗告人並無從事違法盜採砂石之行為;兩造間所訂重型油壓工程機具租賃契約第七條之文義係指重機(挖土機)因可歸責於抗告人而被扣押機關合法、暫時扣押時,抗告人應負擔扣押期間之租金,如係扣押機關非法扣押,或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即無本條之適用,至重機遭沒入時,應依契約第八條後段由抗告人按市價賠償相對人後,相對人將挖土機過戶給抗告人;系爭挖土機原經警非法扣押後,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為沒入處分,自應適用第八條後段之約定計算伊應負擔之租金,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扣押時起,至經濟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廢止沒入處分函止,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就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挖土機租賃契約之履行,因抗告人與莊添登有犯意聯絡而以系爭挖土機盜採河川區域之砂石,僱用指揮司機古清泉駕駛系爭挖土機挖取河床下之天然砂石與石塊,而為警查扣,顯可歸責於抗告人,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應由抗告人負擔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經濟部通知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領回挖土機時止之租金,經扣除抗告人已付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元,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有二百二十六萬元債權存在,抗告人請求確認為不存在,不應准許。至經濟部廢止沒入處分,係因查明挖土機所有權歸屬於台灣歐力士有限公司,而非查無抗告人盜採之事證;另刑事庭九十四年度急搜字第五號裁定,係以警方未於執行搜索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法院,而撤銷搜索,不能證明抗告人無可歸責事由等事實之當否問題,予以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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