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案件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再抗告人甲○○在第一審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有罪定讞。惟上列判決均明知系爭委託書係由 楊曼薇 一人製作,絕無 邱聰安陳宏雲 偽造文書之情事,且邱聰安、陳宏雲偽造文書案中亦無任何證人或證物存在,故上開判決全部無效而不得執行,再抗告人拒絕受該處罰,檢察官依據上開判決將再抗告人發監執行,顯不合法,為此依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可不受管轄權之限制,聲請追究檢察機關非法拘禁再抗告人之責任,並依追究結果,移交該管檢察官依法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云云。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固主張本件係有關憲法之追究案,並非「聲請異議」等語。然參諸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陳稱:「(問:追究機關?)檢察官」、「(問:理由?)他依照法院判決執行是有問題的」等語,其應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所異議。㈡再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台東地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嗣經花蓮高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號裁定就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又再抗告人因上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中,亦有台東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減更丙字第四三號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則本件對再抗告人為有罪判決,且宣示其主刑之法院,既係台東地院,而非第一審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不當而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該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再抗告人於高雄地院雖又主張,伊是依據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就遭台東地院、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非法逮捕拘禁之事,而為追究等語,然此部分既未經高雄地院就其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原審自不得予以裁判等語。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者(本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既主張台東地檢署第一審之執行不合法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向高雄地院對台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自與法定要件不符,應認其異議不合法。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係受非法判決定讞,應依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處理,且高雄地院未命再抗告人於筆錄簽名,該筆錄無效云云,專執其個人意見,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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