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廖雅雯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安和路口,因被害人乙○○撕下路旁電線桿上所張貼之房屋出售廣告單,遭A男與廖雅雯認係仲介業者同業競爭,加以攔阻並質問為何要取走廣告單,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被告甲○○即與A男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A男出手勒住被害人乙○○之脖子並推其撞牆,後由被告甲○○徒手捶打其下顎及右肩,並以右手勒住其脖子,被害人乙○○因而受有右下顎瘀傷腫脹(3X3公分)、兩側膝蓋多處破皮傷(約2X2公分)、右側頸部多處抓傷及破皮傷(約5X0.1公分及1X1公分)、右側肩部多處抓傷(約5X0.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係依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十五、四十頁)及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之證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房屋出售廣告單(見原審卷第十七、二十頁)等證物,且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現場光碟(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為證據,並判斷依現場光碟所拍攝之畫面及翻拍照片觀之,雖因拍攝距離較遠,無法在畫面中清楚辨認A男及拉扯告訴人之女子之容貌,然確有發生告訴人所指述其遭A男及一名女子攔阻拉扯欲搶下其背包,及遭另一名男子勒住脖子之情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則因告訴人撕下房屋出售廣告單之舉動,誤認其係同業惡性競爭並因而發生爭執,衡情非無可能,由此可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與A男共同為上開傷害之犯行屬實;另說明證人廖雅雯有關告訴人摸其臀部始生衝突之證詞,係附合被告說詞,不足採信之裡由(見原判決書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五頁第七行),並審酌被告因廣告單遭告訴人撕下,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與他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屬可議,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之關係,暨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係告訴人對廖雅雯有不禮貌之舉動所致,被告對於衝突發生並不知情,告訴人在原審之指訴矛盾、不可採信,不能因為找不到A男而要其承擔全部責任云云。
四、查被告甲○○所涉犯行經原審調查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在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認定之依據,並對被告甲○○所為之辯解及證人廖雅雯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逐一加以論駁(見原判決理由三(二)、
(三)),被告上訴所執各節均已在原判決中予以審酌,詎其猶執陳詞主張告訴人乙○○之證詞不可採信,對於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但未就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具體提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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