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24日16時15分許,行駛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途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9.2公里處,以105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過該處時速90公里之速限15公里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經交通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使用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後照相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97年10月9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3000元之罰鍰,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於原審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辯稱:駕駛該路段時,有看到路邊有明顯的「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但因救護車緊跟在後,當時受處分人行駛最內線車道,而右側又有車輛並行,因人命關天,才被迫加速駛離最內車道,閃到右側車道讓救護車先行,但馬上就被路邊執勤員警攔下等云云。經查:
(一)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除係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揭行車速度之限制外,其餘車輛無論係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均應遵守上開速度限制,不得超速行駛,並無例外,此參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上坦承無誤,而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亦函覆稱:「惟查為避讓救護車應減速讓救護車先行,尚非有加速之必要,且不得作為免罰阻卻違規之理由」等語,有該局97年10月16日公警三交字第0970373184號書函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是其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違規當時有救護車緊跟在後,而右側又有車輛並行,其唯恐影響救護車之前進,始加速駛離而致違規云云。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緊急避難,乃指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超速車輛後方有救護車緊跟在後,且依常情,救護車亦可行駛路肩逕行超車,斷無鳴喇叭要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超速違規避讓之理,是受處分人辯稱欲避讓後方救護車云云,尚屬可疑。又高速公路路段甚寬,且非為一線道,受處分人僅需將車行駛於其車道邊緣,即可在其車道空出甚多空間,供在後之救護車行駛而越過受處分人之車,受處分人根本無需超速行駛至另一車道,以達避讓之目的。縱受處分人自認已妨害救護車之救護工作,亦可以減速合法方式嘗試讓車距加大,而讓救護車有空間可從旁經過。是受處分人為禮讓救護車而超速行駛至另一車道,並非受處分人當時所能採取避讓救護車之唯一方式,尚不構成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3000元之罰鍰,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法院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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