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1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雖僅對恐嚇取財部分上訴,惟該部分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其男友甲○○積欠金錢未還,乃夥同 謝育盛 (原名: 謝安勝 )、 陳靚儀小純彎彎水雞小白劉琦斌 (以上5人均另案偵辦)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前將甲○○押上綽號「水雞」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妨害自由業已判決確定),水雞與彎彎、小白、劉琦斌、甲○○共乘該小客車,謝安勝則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靚儀、被告乙○○,共同將甲○○之眼睛蒙住載往台北縣五股鄉山區,到達後強令甲○○下車跪地,並以謝安勝及水雞車上之球棒毆打甲○○,致甲○○身受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以言詞恐嚇甲○○要求甲○○打電話予其父拿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始能將甲○○釋放,甲○○之父不為所動,謝安勝等人無奈,乃將甲○○載往山下五股鄉某公園旁釋放,因而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虛構債權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甲○○確實有欠伊錢,陸陸續續從伊身上詐取、竊取許多錢共約二、三十萬元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因不滿男友甲○○積欠金錢未還,夥
同劉琦斌等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其起訴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三人或共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未洽。再既然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係因不滿甲○○積欠金錢未還而有本案犯行,則公訴人於起訴時應亦認被告乙○○所述其與甲○○間有20萬元債務糾葛之供述,係屬可採,此情顯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恐嚇取財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要件不符,而公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舉證據證明被告乙○○所述其與甲○○間有債務糾葛之辯解確屬不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債權之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㈡況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即自承:我們在一起有四個月,因
分手後,她說我欠她20萬元,可是我實際是欠她7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顯見被害人甲○○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至無疑義。至被害人甲○○究竟積欠被告之債務多少,兩人既原屬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惡後對其之前有好期間兩人之開銷或金錢往來究屬何人應予給付各有爭執,是其間之金錢債務糾紛,僅能循民事訴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而有所定奪,尚與本院刑事案件無涉,自無調閱兩造之民事訴訟卷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既無虛構債權而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即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原審以此為由,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並以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徒依被害人之請求而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與被害人甲○○並無債務糾紛,虛構債權強迫被害人簽立本票,因認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行,然並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亦應維持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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