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居住台北,未居住戶籍地,非伊之住居所;戶籍地僅有年逾60歲之父母,伊非與父母同居在戶籍地,且伊父母無法看清楚信件上之文字,也不知相關之法律程序與權利,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不合;伊不知有裁決書,監理站推說裁決書之送達証書已因風災無法出示,故不能証明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伊,監理站之程序不合法.更何況伊突然被告知駕照被吊銷,且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係一次裁罰之行政命令所致,該行政命令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母法、行政程序法、憲法之人民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且公路總局已廢止一次裁罰之行政命令,故聲請撤銷原裁定,並聲請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關於聲請移轉管轄部分:
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轉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抗告人)之住所設於屏東縣○○鄉○○路○段○○○號,有異議人(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可憑,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原審法院)對於本件交通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並無移轉於其他管轄法院之餘地,合先說明。
㈡關於對原處分不服部分: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93年4月1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屏監違字第裁82-A9J200689號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之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附卷可證(該站另以97年2月1日高監屏字第0970002947號函覆稱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已因風災受損,無法提出),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3年4月2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然異議人卻遲至96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附卷 可佐 ,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於91年5月27日上午9時46分駕駛LBM-657號機車,經警以「駕車行駛人行道者」違規,當場舉發,有A0000000
0號違規單可稽(原審卷十頁),該違規單記載抗告人已簽收,並記載抗告人應到日期為91年6月11日前,且得採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款,其上記載抗告人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其嗣後為警查扣駕照上之地址(詳後述),亦係其戶籍地,有抗告人名義之駕駛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卅一頁),則抗告人於違規時,已知有關該違規事件之文書將會寄送其戶籍地。按抗告人係研究所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本院卷卅二頁),且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代表其已參加監理單位舉辦之駕駛執照考試,其自不能諉為不知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依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之處罰內容。其於接受違規單後,對監理單位所將進行程序及處罰內容,衡情已了然於胸,其卻未依限繳納違規罰鍰,則其當亦了解其後將遭受更嚴重之處罰,包括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違規後,自有請其戶籍地之父母於收受決裁書時通知抗告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証據証明抗告人當時已向監理單位申請送達處所為當時居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或工作地點地址台北市○○○路○號病理西址615室之情事。況且,抗告人原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段○○○號,除抗告人設籍外,尚有其父母及抗告人之妹 吳雅雯 亦設籍該址,有該3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本院卷卅四至卅六頁),依該查詢結果記載,抗告人之父母均已逾60歲,均為小學畢業,其妹則卅餘歲,高職畢業,均非不識字之人,且均係抗告人之至親。故屏東監理站於抗告人接受違規單,並未依限繳納罰鍰,於繳納罰鍰期限屆滿後之91年11月19日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之裁決書(該裁決書裁決主要記載略以抗告人應於91年12月19日繳納1,800元,如逾期不繳之處分,包括吊扣及吊銷駕照及不得重新考照等),在不知抗告人現住居所或工作地點,及抗告人未陳報送達處所之情形下,依違規單所載之地址為其戶籍地(抗告人已於97年2月27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於91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並由其母親 吳陳銀蟬 收受,有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原審卷十頁)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7年1月16日屏郵字第0975000125號函可佐(原審卷卅頁),其代收抗告人之裁決書,於法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以其父母無法看清楚信件上之文字,也不知相關之法律程序與權利置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証據。
四、嗣抗告人未於限內聲明異議,亦未依限繳納罰鍰1,800元後,屏東監理站乃逕行註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自92年1月4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抗告人於9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分又因騎機車在台北市○○街與重慶南路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被警當舉發,並扣得其駕照,有抗告人簽名之A9J20068
9號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駕駛執照附卷(本院卷卅至卅一頁)。依該駕照記載,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為92年2月
1日,於92年11月22日被查扣時,已逾期,抗告人平日以駕駛機車為交通工具,對其機車駕照是否過期,當會注意,但其卻未換照,距92年11月22日違規時,駕照已逾期9月餘。
抗告人於92年11月22日收受通知單且駕駛執照被查扣,且知悉違規之原因係未繳納前次違規罰鍰而被註銷駕照,其自更應當注意其後將進行之程序,然仍無積極証據証明當時抗告人有提出其居所地地址為請求送達地址,以供監理單位送達。又依該通知單記載,抗告人應於92年12月7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裁決,而不得郵繳或語音轉帳,有抗告人簽名之通知單存根聯可佐(本院卷卅頁),此為抗告人收受該通知單時所明知,然抗告人屆期仍未前往,此時,抗告人當知其會遭裁決罰鍰,自該通知其戶籍地之家人,於收受監理站寄送之裁決書,應盡速通知或轉交予抗告人;或盡速遷移地址,或向監理單位陳報送達處所,但其仍未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抗告人逾期未到案後,於93年3月25日裁決抗告人應於93年4月24日前繳納罰鍰1萬2,000元,逾期將加倍罰鍰等處分,有該處分書可証(原審卷廿五頁),該裁決書於93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有一次裁決報表可佐(原審卷卅六頁。按:裁決書如無法送達時,該報表會記載「未達」,以與已送達之情形記載「送達」有所區分,有該2種報表附卷,本院卷廿八至廿九頁),故該裁決書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應堪認定。
五、抗告人於96年11月16日具狀向屏東監理站聲請移轉管轄,有聲請狀可參(原審卷四至六頁),亦即屏東監理站遲至該日始知抗告人居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証明屏東監理站於96年11月16日之前,已知抗告人當時實際之居住所,其依法送達其戶籍地,已生送達效力,有如上述。故本件屏東監理站或原審法院對本件均有管轄權,亦足認定。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許。
六、綜上,抗告人對93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之裁決書,遲至96年11月16日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命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