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359號上訴人己○○
辛○○庚○○壬○○戊○○( 許瑞旺 之承受訴訟人)丁○○(許瑞旺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許瑞旺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范惇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子○○○癸○○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另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此為起訴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具狀減縮及更正後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己○○、辛○○、庚○○、壬○○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瑞旺於民國(下同)80年3月15日與 許惷連 間就桃園市○○段2154(面積8,622平方公尺)、2158(面積18平方公尺)、2216(面積85平方公尺)、2145(面積4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以下稱上開地段土地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筆30,030分之8,04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己○○、辛○○、庚○○、壬○○應將系爭2145、2158、2216、2154之2(面積1,511平方公尺)、2154之3(面積79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每人每筆30,030分之1,608,於80年12月17日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字第65174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上訴人乙○○與許瑞旺間於92年12月1日就系爭215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30分之1,608所為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㈣上訴人乙○○就系爭215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30分之1,608,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
92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上訴人戊○○、丁○○、乙○○應將被繼承人許瑞旺於80年12月17日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字第65174號收件字號,就系爭2145、2158、2216、2154之2、215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每筆30,030分之1,608,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見本院卷2第145、146頁)。
三、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第㈠、㈡、㈣、㈤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駁回上開被上訴人之第㈢項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
四、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徵裁判費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有關系爭2158、2145、2216地號土地部分訴訟可
得之利益,乃按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起訴日(見原審卷
1第3至13頁),每筆土地應有部分30,030分之8,040之公告現值計算。經查,系爭2158、2145、2216地號土地於93年
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9,200元(見本院卷2第208至210頁),面積合計1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30分之8,040之現值為1,149,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㈡系爭2154地號土地於81年6月4日分割增加系爭2154之1、
2154之2地號。上訴人己○○、辛○○、庚○○、壬○○及許瑞旺於81年7月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得系爭215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每人每筆5分之1。系爭2154之2地號土地再於83年5月23日分割增加同段2154之3地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2第30至39頁)可稽。換言之,上訴人己○○、辛○○、庚○○、壬○○及許瑞旺自許惷連移轉取得系爭2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30分之8,040(面積2,308.39平方公尺)(8,622﹡8,040/30,030),嗣後因分割增加地號、共有物分割等原因,而變更為系爭2154之2、2154之3地號土地每人每筆5分之1(1,511+798=2,309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就有關系爭2154、2154-2、2154-3地號土地部分訴訟可得之利益,乃按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追加起訴日(見原審卷2第19至28頁),系爭2154之2、215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告現值計算。經查,系爭2154之2、2154之3地號土地於9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42,847元、43,744元(見本院卷2第21
1、212頁),面積依序為1,511、79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現值依序為64,741,817元、34,907,712元,合計99,649,529元,應徵追加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888,920元。
五、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按上述系爭2158、2145、22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每筆30,030分之8,040之公告現值共計1,149,214元,及系爭2154之2、215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告現值依序為64,741,817元、34,907,712元計算,核定為100,798,743元(即64,741,817+34,907,712+1,149,21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7,240元。
六、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215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30分之1608,於93年9月2日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此部分訴訟日(見原審卷2第19至28頁)之公告現值定之。經查,系爭2154之3地號土地面積798平方公尺,於9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3,744元,應有部分30030分之1608之現值為1,869,184元,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29,
269元。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01,305元(12,385+888,920);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4,313元(見原審卷1第5頁、卷2第206頁),於本院僅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27,933元(見本院卷2第121頁反面),尚餘第一審裁判費486,992元、附帶上訴裁判費1,
336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7,240元,上訴人已繳納602,892元(見本院卷1第15頁),尚餘744,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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