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緝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97年3月28日)前之97年3月27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對於被害人深表歉意,亦願負起全部損失之責任。⒉被告上有高齡祖母90歲,父親患有糖尿病、肝硬化,母親亦患有膝關節等病痛,而且育有
2女,均讀國小,都須被告扶養且照顧。⒊被告之前無前科,此乃初犯,而且內心有很大誨(悔)意,希望法官能給被告重新之機會,能給予被告上訴輕判」云云。觀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蓋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4月17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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