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67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丁○○○ 許碧霞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甲○○、丁○○○、許碧霞、乙○○(下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 許瑞成許瑞祥許瑞興許瑞佑許家瑋許家銘林淑幸 (下稱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相對人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或夫妻贈與登記之標的,原均係被繼承人 許惷連 生前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154、2158、2216、2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許惷連之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尚包括 許春壽許勝宗許春生 及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係對於相對人、許春壽、許勝宗、許春生及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而許春壽、許勝宗、許春生及抗告人均未參加為本件訴訟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原法院遂於民國95年10月15日檢附相對人之起訴狀、95年9月1日辯論意旨狀繕本各1件,通知許春壽等4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其中許春壽、許勝宗於95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願參加為原告(見原法院卷第4卷第202頁、第203頁),許春生未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則於95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不願追加成為原告。原法院乃裁定命許春生及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就本案訴訟追加成為原告,許春生對該裁定未聲明不服。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自認本案訴訟無需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故本案訴訟自始即無必要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另民法第828條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己,並未規定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一同起訴,公同共有人請求排除侵害,無須由全體公同繼承人共同為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倘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所在不明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許惷連之遺產應由相對人與許春壽、許勝宗、許春生及抗告人共同繼承,迄今仍未分割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遺產全部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主張抗告人於80年間趁被繼承人許惷連及相對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與被告許瑞成、許瑞祥、許瑞佑、許瑞興及已故之 許瑞旺 (均為抗告人之子,許瑞旺死亡後由其妻林淑幸、子許家瑋、許家銘承受訴訟)共同謀議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之方式,出賣予被告許瑞成等5人,抗告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為出賣人許惷連及買受人被告許瑞成5人之代理人,於80年3月15日所定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等情而提起本訴。則依相對人之主張,抗告人雖為繼承人之一,惟其既被指稱無權代理被繼承人許惷連出賣系爭土地,又與被告等人具有父子、翁媳、祖孫之關係,抗告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實與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許春壽、許勝宗、許春生相衝突,為對立之公同共有人,其亦於95年10月25日具狀明確向原法院表示不願追加成為原告(見原法院第4卷第201頁),即事實上無法取得抗告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除所在不明及事實上無法同意之公同共有人,如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不能謂成為原告之公同共有人,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既然抗告人不成為原告,對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原法院自無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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