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毛重共拾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個、研磨缽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分裝袋捌拾玖個、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毛重共拾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個、研磨缽壹個、吸食器參組、分裝袋捌拾玖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⑴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在臺中縣○○鎮○○街一九一之三五號住處及臺中縣○○鎮○○街東勢汽車旅館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加以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⑵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在臺中縣○○鎮○○街一九一之三五號住處及其朋友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於⑴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八時,經憲兵隊人員搜索其臺中縣○○鎮○○街一九一之三五號住處,查獲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七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八十九個;⑵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街東勢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共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研磨缽一個,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吸管二支。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伊係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才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認屬實,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共十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七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二個、研磨缽一個,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分裝袋八十九個、吸管二支為證,而扣案之含有毒品殘渣之塑膠袋八個,經送驗結果,其中一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另七個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且被告於右開⑵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且其經送觀察、勒戒後,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為憑,是足認被告前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初訊時已供明:「海洛因第一次是去年年底在我家用,最後一次在昨天晚上東勢某一汽車旅館用」等語,其後任意翻異前供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點,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而被告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二五二二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前分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其他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毛重共十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七個,既分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個、研磨缽一個,吸食器三組、分裝袋八十九個、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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