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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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世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力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外銷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生產之所有氣動工具(俗稱釘槍),委託原告於國外代理、銷售。嗣雙方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被告同意特別授權原告為上述其生產之所有氣動工具於加拿大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且被告應將所有來自加拿大地區之市場詢價客戶資料立即轉告原告,由原告處理,被告不得私自接單,並將此份協議書作為上開合作外銷契約書之一部分。雙方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被告同意另授權原告為其生產之所有氣動工具於澳洲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且被告應將所有來自澳洲地區之市場詢價客戶資料立即轉告原告,由原告處理,被告不得私自接單,此外,於此第二份協議書並有載明原告自簽約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各期銷售目標金額。
(二)兩造合作外銷契約書上雖定有上揭期限,惟系爭合作外銷契約依其法律之性質,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事實上,雙方係經口頭之方式繼續合約關係,且被告負責人甲○○親口向原告總經理表示口頭承諾比書面還有效,方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傳真函中「簽約與口頭承諾皆無法遵循」之語。事實上雙方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均有實際履約之情形,有發票等資料足證,若雙方之合作外銷獨家銷售代理關係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已終止,衡情在整個九十年度裡,被告即無受合約拘束而必須經由原告銷售氣動工具至該二地區之必要,而應會自己直接接單。
(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傳真給被告者,係在上開合約期限終止後近二個月之久,惟其內容上載明原告為被告之澳洲地區獨家代理,而依雙方一直以來之合作外銷契約關係之履約情形,被告授權原告為澳洲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被告應將所有來自該地區之市場詢價客戶資料立即轉給原告,被告本身不得接單,詎被告竟違約透過天健公司,偷偷將被告公司相同之產品,以低價傾銷進入澳洲,造成原告公司在澳洲所建立之代理局公司及辛苦開拓的市場,遭到嚴重衝擊,原告經澳洲地區代理商公可一再反應,乃發此函給被告公司表示異議,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傳真催促被告處理。嗣原告接獲被告公司之乙○○經理同年月二十八日來函,非但對原告於上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二十二日函文中所明白主張之合作外銷契約關係之獨家銷售代理地位,及被告公司嚴重違約乙節,均毫無任何異議或爭執,且正係以原告為其獨家銷售代理之地位,而再表示歉意,並願配合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保衛市場及共同保衛經營澳洲市場,甚且同時提出給予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共計半年期所下訂單總金額5%的折扣作為違約之彌補,衡情如果不是被告認知雙方間確係一直存在著合作外銷關係並原告為澳洲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被告方面焉有如此回函之理。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真給原告在加拿大建立之市場PRIME企業團,該加拿大之企業團客戶收受被告該函後,亦於同日馬上轉知原告,被告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傳真給上揭加拿大公司,在此函文表示感謝PRIME企業團將被告公司之產品從無到有帶入加拿大地區之市場,且表示在取得該加拿大企業團之決定前,被告將不會銷售任何工具至加拿大市場等語。該企業團既係原告所一手開發,則由被告此函所自承者,亦證明加拿大之市場迄至其傳真時為止,均為原告所開發銷售,如非原告為獨家銷售權,自亦不致如此。另依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給原告之函文內容,其第三段亦載有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不再提供加拿大與澳洲市場專屬銷售權及優渥之付款條件,而已確認並未交貨之訂單,則仍按照雙方之前協議條件實施等語,依此等文義來看,亦屬表明雙方間係存有澳洲及加拿大地區之合作外銷專銷售權之關係,否則如雙方在所稱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後,已屬個案之交易,被告公司自亦無需如此表示不再提供澳洲及加拿大專屬銷權之必要。被告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履約及將依法求償之旨後,始由其律師回函中首度改口表示雙方間已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契約屆滿後,改為個案交易。質言之,在此之前,被告自己在所有之文件中,未有任何否認過原告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後,並非其澳洲及加拿大專屬銷售商之事實。
(四)原告循先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七日先後傳真二份訂單予被告,不料卻遭被告於同月二十八日傳真來函表示將自三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再售予原告所有其公司生產之釘槍系列產品,亦不再提供加拿大與澳洲市場專屬銷售權及優渥之付款條件,被告片面擅自決定不再履行,殊屬違約,且經原告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應依約準時交貨,被告則更委請律師函復改口表示,兩造早於前揭之合約外銷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所載合約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即屬終止契約關係,其後縱另有交易,亦僅屬個案云云,且就上述原告傳真之二張訂單,雖其日期均係在上揭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函上自己所違約主張不再供貨之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但被告對此二張訂單竟亦拒不供貨,尤見被告已無任何履約之誠意。
(五)被告對履行雙方合作外銷契約關係及授權原告於澳洲及加拿大地區之產品獨家專屬銷售權利,其相對所應負之契約責任義務,竟昧於契約存在多年持續不斷之事實,先片面表示即日後終止,顯悖誠信及雙方間之商誼,且被告又明確謂此後均不再供貨給原告,而實際上之作為更有過之,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致雙方間之有關合作外銷契約關係及被告所授權原告之澳洲及加拿大地區專屬獨家銷售權均嗣後發生給付不能,依法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原告於雙方最近三年之往來營業資料統計所示,原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共三年之銷售利潤可有一千九百餘萬元,平均每年約有六百萬元以上,則自被告表示自九十一年開始拒絕供貨之違約起,計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半年,衡情足認原告至少因此受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三百萬元以上利益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合作外銷契約書、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書、原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傳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真函、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七日訂單、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營業資料,聲請傳訊證人丙○○、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簽定之合作外銷契約,第八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合約期滿前三十天經雙方洽議續定合約,否則期滿視為終止合約。雙方嗣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所簽協議書第四條,以及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協議書第五條,均明確約定「本協議書為雙方簽訂合作外銷契約書之一部分,其有效期限與合作外銷契約書同」、「本協議書雙方之權利義務與雙方簽訂之合作外銷契約書相同」,詳言之,兩造合作外銷之契約僅約定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
(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合作外銷契約期滿後,兩造既未續定合約,該契約不待通知,當然終止。其後於無合約效力拘束下,是否進行交易,各有自由選擇之權,從而兩造縱另有交易,亦僅屬個案,和前揭合作外銷契約無涉。兩造於上開契約屆滿後,即採行不另定契約之個案交易方式,其意即在給予雙方自由選擇是否交易之權。於個案交易中,兩造本於各該獨立成立之契約關係,同樣可以進行協商,約定是否為獨家銷售權或優惠折扣等,原告所提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傳真函中「願配合係衛市場之策略」、「給予百分之五之折扣」,或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真函「不再提供加拿大與澳洲市場專屬銷售權」等,均係本於前開合作外銷契約書屆期後,兩造在另行之個案交易中所為之協商,此與合作外銷契約書已屆期終止之事實並無矛盾。
(三)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訂單,既係在兩造合作外銷契約終止後所為,則僅能視為原告之要約,依法被告本有選擇是否與原告交易之權利,亦即被告既尚未予以承諾,就該訂單雙方顯未達成交易之合意,被告自無依約履行之責任,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訂單,則為訴外人紳業公司之訂單,與兩造無關。原告本於系爭業已屆期終止之合作外銷契約書,即已失附麗之「協議書」為請求基礎所提起之訴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外銷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生產之所有氣動工具(俗稱釘槍),委託原告於國外代理、銷售,並於契約第八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合約期滿前三十天經雙方洽議續定合約,否則期滿視為終止合約。嗣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被告同意特別授權原告為上述其生產之所有氣動工具於加拿大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且被告應將所有來自加拿大地區之市場詢價客戶資料立即轉告原告,並約定「本協議書為雙方簽訂合作外銷契約書之一部分,其有效期限與合作外銷契約書同」,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被告同意另授權原告為其生產之所有氣動工具於澳洲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且被告應將所有來自澳洲地區之市場詢價客戶資料立即轉告原告,並約定「本協議書雙方之權利義務與雙方簽訂之合作外銷契約書相同,其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合作外銷契約書及二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真實。兩造合作外銷契約有效期間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合約期滿前三十天經雙方洽議續定合約,否則期滿視為終止合約已如前述,而兩造於前述合約期滿前,並未另以書面訂立之合作外銷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後,仍有事實上合作外銷意思表示之合意,或僅採行不另定契約之個案交易方式,若仍有事實上合作外銷意思表示之合意,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合作外銷契約期滿後,雙方一直以來仍有合作外銷契約關係,被告曾授權原告為澳洲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被告應將所有來自該地區之市場詢價客戶資料立即轉給原告,被告本身不得接單,詎被告竟違約透過訴外人天健公司,偷偷將被告公司相同之產品,以低價傾銷進入澳洲,造成原告公司在澳洲所建立之代理商公司及辛苦開拓的市場,遭到嚴重衝擊,原告經澳洲地區代理商公司一再反應,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發函傳真被告表示異議,函中並表明原告不知要以何種方式與被告任事,簽約與口頭承諾皆無法遵循,要如何為被告與客戶間互動,請被告明示應如何處理,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傳真催促被告處理等情,並提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函附卷可按。而兩造於八十七年訂立合作外銷契約,雖然契約書所載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惟被告董事長甲○○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曾經向原告表示,願意長期延續的繼續合作,毋庸再簽訂合約,並稱「我『甲○○』三個字,比簽約還有效」等情,業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丙○○則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就前開函文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到庭證述:該事件確為訴外人天健公司之行為所致,惟否認有與原告就外銷合作關係有口頭承諾等語,惟甲○○若未口頭向原告表示毋庸再簽約願意長期延續合作,原告前揭函文應不致有「簽約與口頭承諾皆無法遵循」之敘述。此外,被告接獲原告前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函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回復原告之傳真函,非但對原告於上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二十二日函文中所主張之合作外銷契約關係之獨家銷售代理地位,及被告公司嚴重違約乙節,均毫無任何異議或爭執,猶向原告表示願意配合原告總經理丙○○所提出保衛市場之策略,並提出給予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共計半年期所下訂單總金額5%的折扣作為違約之彌補,並將站在共同經營客戶之立場,予以及時且負責之態度來共同保衛及經營澳洲市場,復有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在卷可按。就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傳真函乙節,證人乙○○雖到庭證稱所謂違約及彌補錯誤,僅係出於禮貌性的回答,至於共同保衛及經營澳洲市場,亦是回復對方的用詞云云,證人甲○○則證稱:該函文是伊叫乙○○全權處理,關於優惠與折扣,是指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合約有約定,沒有達到既定的銷售額,就終止合約,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起沒有合約存在,每筆交易就要重新談價位云云,惟觀乎乙○○與甲○○前揭證詞,不惟與上開函文內容明顯不符,且二人間之證詞亦互相矛盾,顯無足採。原告主張衡情若非被告認知雙方間確係一直存在著合作外銷關係並原告為澳洲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被告方面焉有回函表示共同保衛澳洲市場並予折扣為彌補錯誤致歉之理,洵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給原告之函文內容,其第三段亦載有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不再提供加拿大與澳洲市場專屬銷售權及優渥之付款條件,而已確認並未交貨之訂單,則仍按照雙方之前協議條件實施,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按。依此等文義觀之,亦屬表明雙方間係存有澳洲及加拿大地區之合作外銷專銷售權之關係,否則如雙方在所稱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後,已屬個案之交易,被告公司自亦無需如此表示不再提供澳洲及加拿大專屬銷權之必要。參以兩造間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均有實際履約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等資料在卷足證,若雙方之合作外銷獨家銷售代理關係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已終止,衡情在整個九十年度裡,被告即無受合約拘束而必須經由原告銷售氣動工具至該二地區之必要,而應會自己直接接單。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合作外銷契約期滿後,雖未另立書面訂立合作外銷契約,惟事實上仍有合作外銷契約之合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外銷契約,既明定契約有效期間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合約期滿前三十天經雙方洽議續定合約,否則期滿視為終止合約,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有關加拿大地區獨家銷售權之協議書,亦載明有效期限與合作外銷契約書同,雖兩造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有關澳洲地區獨家銷售之協議書,就銷售目標分四階段約定,而第四階段為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銷售目標五百萬元,惟兩造就此澳洲地區獨家銷售權利義務,仍約定與合作外銷契約書相同,有效期限亦自簽約日起生效,並未以銷售目標最後階段結束日,作為澳洲地區獨家銷售權之終止日,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參以兩造間先前另就加拿大地區獨家銷售之協議,並無銷售目標及時間之記載,故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澳洲地區獨家銷售權協議所載該四階段銷售目標所載之時間,與澳洲地區獨家銷售權期限,顯屬二事,與加拿大地區獨家銷售權期限,及兩造間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合作外銷契約之存續期限,均無關連,自難比附援引,是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合作外銷契約期滿後,雖事實上有繼續為合作外銷之合意,惟既無從以兩造於澳洲地區獨家銷售協議所載銷售目標第四階段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作為合意期限之依據,應認該期限後之合意為未有期限之約定。兩造間之契約既未定期限,自無不許契約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之理。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七日先後傳真二份訂單予被告,不料卻遭被告於同月二十八日傳真來函表示將自三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再售予原告所有其公司生產之釘槍系列產品,亦不再提供加拿大與澳洲市場專屬銷售權及優渥之付款條件,被告片面擅自決定不再履行,有違誠信並屬違約,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三百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