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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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戊○○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二號、一七0九一號、一八三六五號、一八五一0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美工刀、瑞士刀各壹支及自備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毒品、竊盜等犯行,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因竊取機車案件,於同年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不構成累犯);己○○前曾有毒品、竊盜等犯行,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曾有麻藥、搶奪、毒品、竊盜等犯行,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一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佯向如附表一所示店員辛○○等人購買行動電話,要求店員辛○○等人出示行動電話,甲○○趁其等不及注意之際,或自其等人手中強行取走,或趁該等店員接聽電話及為其他客人講解之時,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並奪門而出,迅速逃離現場,於甲○○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與己○○共犯時,甲○○逃離現場後,立即搭乘該名男子、或己○○在外接應之機車或計程車揚長而去,甲○○並隨即與該名男子,或己○○二人,將搶奪之行動電話拿至臺中市干城車站之跳蚤市場出售,所得共同花用。戊○○另分別與己○○、 王建緯張瑞堂黃武桐卓嘉寶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二人騎乘機車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佯裝問路,或在車上,趁如附表二所示子○○等人不及注意之時,由乘坐於後之人動手行搶如附表二所示子○○等人所有皮包後離去。其中於戊○○與張瑞堂共同行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林麗卿 所有財物時,係由乘坐於後之張瑞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支割斷林麗卿所有皮包帶子後,強行奪取離去;其中於戊○○與黃武桐、卓嘉寶共同行搶如附表二編號五、七、八所示 陳佩珊陳碧玉黃淑娟 等人財物時,則係由戊○○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更以之割斷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陳佩珊所有皮包帶子後,強行奪取離去。戊○○另為遂行其前開附表二編號五、七及八等搶奪犯行,且避免遭人發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持所有自備鑰匙一支,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庚○○、 陳賜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JPX─三二六號重型機車各乙輛,用以分別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五(騎乘編號四所示竊得之機車)及編號七、八(騎乘編號六所示竊得之機車)之犯行。
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北一賓館」七0三室經警臨檢而查獲甲○○、己○○二人,經警詢問完畢,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經檢察官訊畢後飭回;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甲○○再因行搶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搶奪犯行,經警通知拒不到案說明,而為警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拘提到案;又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己○○因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搶奪犯行,經警通知堅拒到案說明,而為警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樹德保齡球館」拘提到案。戊○○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因與卓嘉寶共同行搶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搶奪犯行得手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經值勤警員察覺該輛機車車速過快,形跡可疑,欲臨檢盤查,戊○○、卓嘉寶二人隨即棄車逃逸,戊○○並躲藏於該處附近死巷口屋頂,而為警方制服,並在其身上起獲行搶所用之美工刀一支(卓嘉寶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時十分許,主動投案說明;張瑞堂則於同年月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七巷九號住處,隨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當場提供其與戊○○共犯搶奪案所用之瑞士刀一支予以扣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開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至被告甲○○固對於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右開時地,或獨自一人,或與被告己○○共同行搶之搶奪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己○○共同行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獨自行搶如附表一編號六之搶奪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搶奪犯行乃其一人所犯,非與被告己○○共犯;且因為伊與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店員丙○○認識,所以伊是先向她借用二支行動電話,並交與被告己○○變賣使用,因為當時母親已答應讓伊返家,而被告己○○尚無家可歸,無錢可花用,而向伊借款,而因為伊又與該店認識,才會先行借用,事後也有告知父親,有向她拿取二支行動電話,父親也有拿錢去還她云云。被告己○○則坦承有與被告甲○○共同拿取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及五所示物品後,持往變賣共同花用之事實,及與被告戊○○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搶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搶奪犯行,辯稱:伊並非每天都與被告甲○○在一起,被告甲○○進去搶奪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等行動電話時,伊均不知情,在離開行搶現場後,被告甲○○方告知其剛才是去行搶,但伊有與被告甲○○一起去變賣行動電話,所得二人共同花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一人或與被告己○○共同行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行動電話,被
告戊○○一人獨自竊取機車,及分別與被告己○○、共犯王建緯、張瑞堂、黃武桐、卓嘉寶共同行搶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戊○○自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期間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壬○○、癸○○、丁○○、乙○○、 廖清泗 、林麗卿、陳佩珊、庚○○、陳賜川、陳碧玉、黃淑娟,證人 林錦堂 、詹明和,及共犯張瑞堂、卓嘉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陳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顧客手機出售單、現場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等件附卷,及瑞士刀、美工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是伊個人獨自行搶云云。然本案被害人
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確指稱:被告甲○○進入店內行搶,另一人在外騎乘白色機車接應等詞綦詳;雖其無法辨明在外接應者是否即為被告己○○,然其指稱確有二人共同犯案一情則相當肯定;且被害人辛○○係在場經歷整個被害過程,而被告甲○○或因為免拖累他人而不願供出真實犯案者,攬由自身承擔犯行,不難想像,自應以被害人辛○○指稱確實有二人共同犯案為可採信。而被告甲○○並未供出其究係與何人共同犯案,應以該人業已成年較對被告甲○○為有利,是如附表一編號一搶奪犯行,應認定為被告甲○○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犯案,是被告甲○○獨自犯案之辯詞顯無可採。至其又辯稱:並未有行搶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害人丙○○之犯意,僅是借用而已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警詢時指稱:「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至長虹(太平市○○路○段○○○號),我與另一名店員 陳靜怡 接待,該男子直接向我們表示欲購買諾基亞八八五五型及八三一0型手機,陳靜怡就從展示櫃內取出該二型手機,由歹徒挑選,歹徒接收後,就趁我們二人不注意時就逃離現場」、「(警方所提供甲○○照片)經我詳視照片,確定他甲○○就是搶手機歹徒無訛」等詞,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證述,被害人丙○○並未提及被告甲○○有向其借用行動電話之事,況且被害人丙○○如確實認識被告甲○○,且有同意借用情事,何以其於案發當日十三時四十分遭搶後,隨即於當日十五時四十分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被告甲○○雖仍執確實有借用一情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確亦供稱:當時伊表明借用時,被害人丙○○並沒有同意,也沒有表態,也沒有說返還時間,伊事後告訴父親此事時,父親有前去處理,結果他們早就報警等詞,足見被害人丙○○並未同意借用行動電話至明。至於被告甲○○辯解其父親事後有將所搶得行動電話之價值折合現金,賠償被害人丙○○或該通訊行負責人一情,縱然屬實,亦屬其犯後態度問題,自無礙於其先前搶奪不法意圖之主觀認定。被告甲○○猶仍辯稱被害人丙○○同意借用,無非為其犯行脫罪之飾詞,亦無可採。
㈢被告己○○雖辯稱於被告甲○○行搶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犯行時,不知
其係要行搶云。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壬○○、癸○○及乙○○於警、偵訊時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時是被告甲○○假借要購買行動電話,待伊行搶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搭乘另一名在外接應之計程車或機車逃離現場等詞綦詳。且被告己○○並不否認案發當時均與被告甲○○同在一起之事實,於被告甲○○行搶得手後,復擔任以計程車或機車搭載方式迅速逃離現場,避免犯行遭發覺之任務,且隨即前往臺中市干城市場將行搶得手之行動電話予以變賣,所得並共同花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被告甲○○、己○○在臺中市○○街○號「北一賓館」七0三室被警臨檢查獲時,經警起獲其等二人所有上衣、鴨舌帽、眼鏡、水果刀、牛仔褲、圓形帽等物,顯見二人於遭警臨檢查獲前,均一起共同生活,作息情況必然瞭若指掌,被告己○○豈有不知被告甲○○前去行搶之理,顯與常情有違,而要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如附表二編號三、五、七、八所示犯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戊○○、共犯張瑞堂分別持以犯案用之美工刀、瑞士刀各一支,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雖被告戊○○與卓嘉寶共犯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搶奪犯行時,並未出示美工刀恫嚇被害人,抑或實際持該刀對被害人為搶奪行為,惟被告戊○○既於搶奪之初隨身攜帶該美工刀,自具有相當危險性,仍應該當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被告甲○○或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與己○○,就其等所犯搶奪罪部分;被告戊○○或與被告己○○、或與王建緯,就其等所犯搶奪罪部分;被告戊○○或與被告張瑞堂、或與黃武桐、或與卓嘉寶,就其等所犯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部分;其等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六次搶奪,被告己○○先後四次搶奪,被告戊○○先後二次搶奪、四次加重搶奪及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搶奪罪(被告甲○○、己○○部分)、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及竊盜罪處斷(被告戊○○部分),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供承其犯如附表二編號五、七、八所示搶奪犯行前,曾行竊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六之重型機車各乙輛,以為行搶之交通工具,足見被告戊○○所犯前開連續竊盜案,無非在遂行其連續攜帶兇器之加重搶奪罪行,二者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論處。至被告戊○○前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即為警當場查獲,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觀被告戊○○甫騎乘該竊得機車二十分鐘即遭查獲,客觀上尚未為其餘犯罪行為之著手程度,且據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供承:當時伊行竊該車,是因為要去很遠的地方買東西,並非要行搶之語,顯然與其就行竊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重型機車各乙輛,目的是要行搶如附表二編號五、七、八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意並不相同,難認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應係另行起意,併予敘明。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犯行併予提起公訴,然併案部分與已起訴事實或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己○○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前均有竊盜、毒品等犯行,被告戊○○更有搶奪犯行,均素行不佳,且均年輕力盛,竟均好逸惡勞,不憑自身勞力賺錢謀生,被告甲○○、己○○趁佯裝購買行動電話之際,推由被告甲○○動手行搶,被告戊○○則與己○○在內之多名成年人,恣意尋找落單人士予以行搶,搶奪數起,危害社會治安頗鉅,事後復均未償還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等物,亦未賠償其等損失,被告甲○○、己○○仍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戊○○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乃被告戊○○與共犯黃武桐、卓嘉寶共同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五、七、八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扣案之瑞士刀一支,乃被告戊○○與共犯張瑞堂共同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張瑞堂所有;至被告戊○○用以行竊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機車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為其所有;以上均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另與被告甲○○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搶奪犯行,然為被告己○○堅詞否認,辯稱:伊並未犯此案等詞。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搶奪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辛○○指訴為據。惟被害人辛○○雖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確指訴被告甲○○即為入店內行搶行動電話者,至於在外接應者是否即為被告己○○,於警、偵訊時則均未指認,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時接應者面貌並沒有看清楚,也不知是否成年等詞。足見依被害人辛○○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尚不能遽為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罪嫌之不利證據。再者,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確實與被告己○○共犯此案,然於嗣後檢察官覆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期間,則均否認有與被告己○○共犯此案,反係供稱:係其一人獨自犯案等詞,是被告甲○○就被告己○○是否確實涉犯此案,其前後供詞顯然不一。且被告己○○既業已坦認與被告甲○○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五等搶奪犯行,實無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搶奪犯行予以否認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實罹犯本案,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被害│被害人│損失財物│犯罪方式│備註│││時間│地點│姓名││││││││││││├──┼───┼────┼───┼──────┼──────┼──────┤│01│九十一│臺中市東│辛○○│諾基亞牌卡其│由甲○○進入│至臺中市干城││年○○○區○○路││色8910型│店內行搶,另│路干城市場將││十九日│369之││行動電話乙具│一名不詳成年│所得之手機賣││十四時│32號(││,價值新台幣│男子騎乘機車│給綽號 廖仔男 ││三十分│全虹通訊││二萬六千元│在外接應│子新台幣一萬│││行)││││二千元整├──┼───┼────┼───┼──────┼──────┼──────┤│02│九十一│臺中市昌│壬○○│諾基亞牌藍色│由甲○○進入│至臺中市干城││年八月│平路一段││8855型行│店內行搶,陳│路干城市場將││二十二│34號(││動電話乙具,│ 柏傑 在外坐計│所得之手機賣││日二十│全虹通訊││價值新台幣一│程車把風接應│給綽號 阿三男 ││時零五│行)││萬六千九百元││子新台幣五千││分│││││五百元整,供│││││││兩人花用│├──┼───┼────┼───┼──────┼──────┼──────┤│03│九十一│臺中市台│癸○○│諾基亞牌83│由甲○○進入│││年八月│中路17││10型行動電│店內行搶,陳│││二十三│0號(全││話乙具,價值│柏傑騎機車在│││日十一│虹通訊行││新台幣一萬七│外把風│││時三十│)││百元││││分│││││├──┼───┼────┼───┼──────┼──────┼──────┤│04│九十一│南投縣草│丁○○│諾基亞牌卡其│甲○○一人行│至臺中市干城││年八月│屯鎮中正││色8910型│搶│路干城市場將││二十四│路780││行動電話乙具││所得之手機賣││日十二│號(全虹││,價值新台幣││給綽號廖仔男││時│通訊行)││二萬五千五百││子新台幣一萬│││││元││兩千元整│├──┼───┼────┼───┼──────┼──────┼──────┤│05│九十一│臺中縣太│乙○○│諾基亞牌88│由甲○○進入│至臺中市干城││年八月│平市太平││55型行動電│店內行搶,陳│路干城市場將││二十五│路242││話乙具,價值│柏傑騎機車在│所得隻手機賣││日十六│號(環全││新台幣一萬五│外把風│給綽號阿三男││時│通訊行)││千元││子新台幣七千│││││││五百元整│├──┼───┼────┼───┼──────┼──────┼──────┤│06│九十一│臺中縣太│丙○○│諾基亞牌88│甲○○一人行│至臺中縣太平││年八月│平市新平││55型及83│搶│市○○路○段││二十七│路二段2││10型行動電││「中友通信行││日十三│41號(││話各一具,共││」以新台幣一││時四十│全虹通訊││價值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出││分│行)││萬二千六百六││售│││││十七元│││└──┴───┴────┴───┴──────┴──────┴──────┘■附表二┌──┬───┬───┬───┬──────┬───┬─────┬────┐│編號│犯罪│犯罪│被害人│損失財物│涉嫌人│犯罪工具、│銷贓情形│││時間│地點│姓名││姓名│方式手段│起贓情形││││││││││├──┼───┼───┼───┼──────┼───┼─────┼────┤│01│九十一│臺中市│子○○│皮包一只(內│戊○○│騎乘機車、│現金花用││年八月│崇德路││有財物身分證│己○○│頭戴全罩式│殆盡、財││十八日│一段六││、駕照、行車││安全帽、見│物身分證││二十一│0二號││執照、信用卡││被害人乘坐│、駕照、││時許│「歐吉││、行動電話、││於路旁,陳│信用卡、│││泡沫紅││提款卡、現金││柏傑下車佯│行車執照│││茶店」││一千餘元)││稱問路,趁│、提款卡│││││││被害人不及│均丟棄,│││││││注意之際,│行動電話│││││││行搶置於桌│拿至臺中│││││││上皮包,跳│市干城車│││││││上戊○○所│站變賣五│││││││騎乘機車離│千元,共│││││││去│同花用├──┼───┼───┼───┼──────┼───┼─────┼────┤│02│九十一│臺中市│廖清泗│皮包一只(內│戊○○│騎乘機車、│現金花用││年九月│忠孝路││有財物身分證│王建緯│頭戴全罩式│殆盡、財││十六日│一九五││、駕照、保險││安全帽、見│物身分證││零時三│巷口││卡、現金三千││被害人乘坐│、駕照、││十分│││七百元正等)││於路旁,自│保險卡等│││││││其身後口袋│已丟棄│││││││內搶奪其皮││││││││包(王騎車││││││││後載陳,陳││││││││動手行搶)│├──┼───┼───┼───┼──────┼───┼─────┼────┤│03│九十一│臺中市│林麗卿│皮包一只(內│戊○○│騎乘機車、│現金花用││年九月│南區復││有財物新台幣│張瑞堂│頭戴全罩式│殆盡、信││二十一│興路與││五百元、信用││安全帽、見│用卡四張││日二十│濟世路││卡四張、提款││被害人騎乘│、提款卡││一時│街口││卡三張等)││機車,尾隨│三張已丟│││││││伺機搶奪財│棄││││││││物(陳騎車││││││││後載張,張││││││││持瑞士刀割││││││││斷皮包帶子││││││││)│├──┼───┼───┼───┼──────┼───┼─────┼────┤│04│九十一│臺中市│庚○○│重機車LJS-8│戊○○│趁其不備竊│起獲發還││年十月│北區英││07號乙輛││取財物(以│被害人││十三日│才路五││││自備鑰匙一│││二十二│權國中││││支開啟)│││時三十│前│││││││分後之││││││││某時││││││├──┼───┼───┼───┼──────┼───┼─────┼────┤│05│九十一│臺中市│陳佩珊│皮包一只(內│戊○○│騎乘機車、│現金花用││年十月│雙十路││有財物新台幣│黃武桐│頭戴全罩式│殆盡、身││十三日│錦南街││六百元、身分││安全帽、見│分證、駕││二十三│口││證、駕照、行││被害人騎乘│照、行照││時十分│││照、提款卡、││機車,尾隨│、提款卡│││││行動電話乙支││伺機搶奪財│等已丟棄││││││等)││物(黃騎車│、行動電│││││││後載陳,陳│話變賣現│││││││持美工刀割│金花用(│││││││斷皮包帶子│持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三段││││││││七十五號││││││││「自由通││││││││訊行」變││││││││賣一千二││││││││百元)├──┼───┼───┼───┼──────┼───┼─────┼────┤│06│九十一│臺中縣│陳賜川│重機車JPX-3│戊○○│趁其不備竊│起獲發還││年十月│太平市││26號乙輛││取財物(以│被害人││十四日│樹孝路││││自備鑰匙一│││十八時│八號前││││支開啟)││││││││││││││││││││││││││││├──┼───┼───┼───┼──────┼───┼─────┼────┤│07│九十一│臺中市│陳碧玉│皮包一只(內│戊○○│騎乘機車、│起獲發還││年十月│東區旱││有泳衣乙套)│卓嘉寶│頭戴全罩式│被害人││十五日│溪東路││││安全帽、見│││十九時│、樂業││││被害人騎乘│││四十分│路口││││機車,尾隨││││││││伺機搶奪財│││││││││物(卓騎車││││││││後載陳,陳││││││││攜帶美工刀││││││││動手行搶)│├──┼───┼───┼───┼──────┼───┼─────┼────┤│08│九十一│臺中縣│黃淑娟│皮包一只(內│戊○○│騎乘機車、│起獲發還││年十月│太平市││有財物項現金│卓嘉寶│頭戴全罩式│被害人││十三日│宜昌路││三千七百元、││安全帽、見│││二十三│四六五││提款卡、信用││被害人騎乘│││時十分│巷口││卡、駕照等)││機車,尾隨││││││││伺機搶奪財││││││││物(陳騎車││││││││並攜帶美工││││││││刀,後載卓││││││││,卓動手行││││││││搶)│└──┴───┴───┴───┴──────┴───┴─────┴────┘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2442 號判決(91.11.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219 號(92.02.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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