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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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0、六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婚姻關係不睦,而處於分居狀態,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丙○○酒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甲○○經營之理髮店,詎於言語衝突後,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之手、腳、背部,並以腳踢甲○○之身體,致甲○○因而受有右前臂瘀青、右膝瘀青、後背瘀青、二側臀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告訴人經營之理髮店內,二人並發生衝突,然稱僅以手打告訴人之嘴巴,以腳踢告訴人之椅子,其餘之傷害犯行則予否認。惟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再稽之事發當時與告訴人同住之被告之母 張李 不愛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有喝酒,到該處要找告訴人回家,二人拉扯互相毆打,亦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等語,另與告訴人同住之二造之女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在睡覺,因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將其吵醒,於下樓查看後,發現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背部等語,可信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至公訴意旨謂被告除徒手毆打告訴人外,同時另以長桿毆打告訴人部分,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指明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凌晨,被告除以徒手毆打伊外,並未使用其他物品,而上述證人之證詞,亦未見被告曾持長桿或其他工具毆打告訴人,此部分顯無所據,惟仍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從而,告訴人指稱遭受被告毆打乙情,應屬實在,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於告訴人身體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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