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晴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晴山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並由原告受領。(以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準)
二、陳述:㈠緣晴山水電公司積欠原告本票債務二百二十萬元,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一
三四四號本票執行裁定確定,原告依法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扣押債務人晴山公司對被告之鹿峰國小工程款債權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三二號發執行命令,禁止晴山公司收取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晴山公司清償在案,其後並發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晴山公司尚未依約履行義務為由聲明異議。
㈡晴山公司承包被告之台中縣沙鹿鎮鹿峰國小水電工程,尚有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
七千零八十五元未給付,該工程早在八十六年間完工並交付使用,至今保固期滿,縱有部分未驗收,亦不影響工程契約之履行,且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相關解釋,縱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故政府機關仍有給付之義務。晴山公司之上開工程早已完工,且由被告使用多年,未見有任何工程瑕疵,且已逾保固期限,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㈢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予晴山公司已如前述,因晴山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雖為消滅時效抗辯,但被告既已承認晴山公司尚有工程尾款,然依民法第一二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工程合約各乙件、執行命令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晴山公司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承包被告之「台中縣沙鹿鎮鹿峰國小遷校校舍水電
設備工程」,嗣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施工完成,被告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初驗、四月二十九日複驗,學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複驗完成,總計尚有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五元未給付。但晴山公司始終未將相關水電設備出廠證明文件及決(結)算資料提送監造單位 林秀雄 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俾供監造單位確認工程品質,以辦理工程結算請款,嗣經催告,亦均未果,致使上開工程迄今仍未完成結算,故晴山公司辦理工程結算之義務既尚未履行,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㈡再依被告與晴山公司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晴山公司送達領款發
票日起五日內始有付清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而晴山公司迄未辦理工程結算,遑論送達領款發票,足見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
㈢末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
定有明文。上開工程既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複驗完成,則晴山公司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乙件、台中縣政府函文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多次為不同之聲明,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變更如聲明所示,惟經被告同意,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無礙訴訟之終結,自無不合。
㈡按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之,又債權人
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命令,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聲明異議,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參照),上開異議係於法定期間十日內為之,即生效力,又原告亦於收受前開聲明異議之通知後十日內起訴,其程序要件均無欠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一三四四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晴山公司對於被告之鹿峰國小工程款債權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五元,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清償,暨命債權人即原告逕向被告收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三二號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命令),詎被告竟聲明異議,惟上開工程早已完工,且由被告使用多年,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予晴山公司之義務,因晴山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晴山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及初驗、複驗完成後,迄未依約將相關水電設備出廠證明文件及決(結)算資料提送監造單位審核,俾確認工程品質及辦理工程結算,故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且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晴山公司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五日內始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又上開工程款請求權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複驗完成起已逾二年,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其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晴山公司收取對被告之鹿峰國小工程款債權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五元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清償,嗣核發收取命令,命原告逕向被告收取,惟被告於收受收取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工程合約各乙件、執行命令二件為證,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由被告代位受領,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晴山公司是否得請求被告系爭保留款,暨原告有無代位受領之權利?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是以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報酬債權之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應係屬二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晴山公司承包被告之「台中縣沙鹿鎮鹿峰國小遷校校舍水電設備工程」,尚有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五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乙件為憑,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府工工字第三一三七五八號函附於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內可徵(即:工程發包總額0000000元,減已支付工程估驗款0000000元,減驗收減價一一六四一0元,減依決算金額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金八四三二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查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意見:依竣工圖抽查部分驗收,除隱蔽部分及工程品質由監造單位負責外經核對抽查部分竣工圖合格同意驗收」等語,惟被告辯稱:晴山公司並未將相關水電設備出廠證明文件及結算資料提送監造單位林秀雄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俾供監造單位確認工程品質,以辦理工程結算結案,故上開工程迄未完成結算等語,業據提出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函文共三件為證,堪信真正。再依前開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嗣驗收合格後,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晴山公司)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五日內付清承包價款」之約定,堪認系爭工程須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暨完成結算手續俾確認領款發票之數額後,晴山公司始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之權利;易言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因被告與晴山公司間就其付款辦法訂有應完成結算程序俾確認領款金額以開立發票之約定,則被告僅於晴山公司依約完成上開程序,始負給付之義務。本件因晴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數額尚無從確認,則晴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承攬報酬即保留款之請求權尚未達可行使之狀態,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晴山公司系爭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晴山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晴山公司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