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九號)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育才北路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之丁字起子一支,著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三二八號(起訴書誤載為RC—三三二八號)、三陽廠牌、一九九四年份、一九九七CC、引擎號碼A四A一九一五九號、黑色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十多萬元)一部,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其所有之丁字起子丟棄。丙○○於竊得前開自小客車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時分,適遇己○○有事北上,來電表示欲向其借車使用,丙○○乃同意將前開自小客車借予己○○使用並事先告知行竊之情,己○○明知前開自小客車
,係丙○○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傍晚時分,收受丙○○所交付之前開自小客車,己○○於收受前開自小客車後,為圖免遭警方查緝獲知收受贓車之情,乃將原車牌拆卸丟棄後,隨即以其向乙○○所購買車牌號碼00—四五五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懸掛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使用,以掩飾贓車之實。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傍晚,丙○○向己○○索回前開自小客車,並駕車搭載己○○,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行經臺中縣○○鎮○○路往東坑街方向之際,丙○○因駕車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重型機車後,導致前開自小客車毀損無法使用,即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丙○○(綽號大副)復承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利用甲○○所有、登記名義人為榮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九0七號、引擎號碼八DC一一—三四三八九五號、三菱廠牌、一九八九年份、一七七三七CC、八一00公噸、白色平板普營大貨車車門(價值約新臺幣八十萬元)一部未鎖之機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用以啟動引擎之方式,著手竊取前開大貨車,得手後,準備供作載運挖土機怪手之用,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時分,在苗栗縣通宵鎮坪頂橋下附近處所,利用丁○○所有之日立廠牌、EX—二00型、機號S/N四七九二二號、黃色挖土機(價值約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一部未上鎖之機會,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著手竊取前開挖土機,得手後,丙○○隨即聯絡 杜建欽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另行起訴)前來,負責駕駛前開大貨車,以載運前開挖土機,沿苗四十七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二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一四五之七號前,經警發覺有異,進行盤查結果,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之丁字起子一支,著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一部,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大貨車一部,及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著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前開挖土機一部得手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戊○○、甲○○、丁○○指述內容及另案被告杜建欽供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贓物領具保管單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進口報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前開自小客車係被告丙○○行竊所得之贓車,當時被告丙○○僅告知前開自小客車係友人所有,且前開自小客車係交由伊住處附近之友人「五哥」收受,車牌亦係「五哥」之人所拆卸換裝,伊從未使用過前開自小客車,確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問:懸掛之PD—四五五0號牌何處竊得?)是綽號『 阿喜 』,原名 蘇維喜 之己○○掛上的,我並不知從何處竊取。‧‧‧(問:為何己○○會將PD—四五五0號牌懸掛於該車上?將該車借 蘇某 時有無告知該車係贓車?)我竊得該車後曾借蘇某使用,我有告訴他。」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而被告己○○亦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該車為贓車?)是丙○○告訴我的。(問:該車所懸掛之PD—四五五0號車牌何人所有?)是車主乙○○,我以新臺幣六萬五千元向他購得,尚未辦理過戶。」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警詢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且被告丙○○、己○○之警詢供述內容互核亦屬相符,應堪採信。是以,則被告己○○對於前開自小客車係屬贓車之情,理當事先知悉,僅係對於行竊之人或有不明瞭之處而已,則被告己○○辯稱不知贓者,即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且被告丙○○本身所有之車輛老舊,功能不佳,被告己○○亦知悉,業據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供述屬實,被告己○○既知悉被告丙○○所有之車輛不管用,卻仍向被告丙○○借用車輛,且以被告己○○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己○○、丙○○前有竊盜前科之經歷而言,對於被告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當可推知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丙○○事後供稱當初係告知被告己○○係向友人借來之車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更難採信。
(二)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車牌何來,我偷到該部車後有借給己○○,己○○打電話向我借車,就把車子牽到東勢鎮中山國小附近停下來,剛好己○○的朋友在樓下,我就告訴己○○的朋友說車子停放在何處,然後我就走了,我車子開到中山國小停放時掛原車的車牌。我打電話給己○○,己○○就叫我去牽車,他叫我到中山國小附近牽車,我有牽到,我借車給己○○借了兩天之後就牽回車子,牽回車子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該車有無掛PD—四五五0號的車牌。」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九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被告丙○○依據被告己○○之指示,將前開自小客車行駛至被告己○○之住處附近交予被告己○○收受,縱使被告丙○○未親自交付被告己○○收受,而係被告己○○之友人代為轉交,亦無從解免被告己○○收受前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況且,被告己○○若未使用前開自小客車,理當隨即告知被告丙○○已無借用之必要,並儘速歸還,而非任令前開自小客車交由被告己○○所指稱之綽號「五哥」之友人隨意使用,且若與被告己○○所言,並未使用前開自小客車,而被告丙○○亦未親自交付與被告己○○收受而係交予綽號「五哥」之友人代為收受,則被告己○○於被告丙○○要求返還之際,僅須告知被告丙○○逕向綽號「五哥」之友人取回即可,何須再透過被告己○○,如此耗時費事?再者,被告己○○於被告丙○○索回前開自小客車之際,竟與被告張泰松共同搭載之舉,其目的、動機,亦啟人疑竇,綜觀上情,被告己○○辯稱從未收受使用前開自小客車之詞,孰人能信!
(三)再者,被告己○○向證人乙○○購得車牌號碼00—四五五0號自小客車使用之情,被告己○○並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則依照正常情況推論,被告己○○既係購買車輛之人,則該自小客車自應在其個人之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換言之,PD—四五五0號車牌亦係在被告蘇譯臣之佔有管領之下,被告己○○辯稱該PD—四五五0號車牌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哥」之友人所懸掛云云,被告己○○既未能提出綽號「五哥」之人之個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復無任何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詞,而被告己○○之辯詞,復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有違經驗法則,自難遽以採信為真實,是以,PD—四五五0號車牌既係在被告己○○之佔有中,依據常理推論,僅有被告己○○有權使用,則被告己○○將PD—四五五0號車牌懸掛於前開自小客車上使用之情,應屬合理之推論,被告己○○所辯,亦難採信。從而,被告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外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丙○○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之丁字起子一支,著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大貨車一部得手,又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著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前開挖土機一部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犯前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一次普通竊盜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明知前開自小客車係被告丙○○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向被告丙○○以借用名義而予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九0七號之大貨車一部,再於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凌晨,在苗栗縣通宵鎮坪頂橋下附近,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日立牌EX—二00型黃色挖土機一部等情,認被告丙○○另涉犯竊盜罪嫌而予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業經被告丙○○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丁○○所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被告丙○○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M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次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途,竟以行竊之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生活不便,惟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當能知所悔悟,且行竊財物除遭毀損之車輛外,多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而被告己○○收受贓物,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且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係屬被告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於行竊得手後已遭棄置,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惟因未經扣案,確實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汽車鑰匙一支,亦係被告丙○○所有,於行竊時持以啟動引擎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係被告丙○○所有之汽車使用,並非供行竊所用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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