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夥同辛○○(綽號 阿成 )及綽號「 阿正 」(或「丁○」)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分乘二輛機車(其中一輛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位處臺中市○區○○○街○○巷○○號「靜園社區」之壬○○租屋處,由丙○○先持一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壬○○上揭住處之手動小鐵捲門後(未損壞),三人同時進入該屋內竊取電鑽四支、切割機一部、手砂輪一支、小氧氣組一組、氧氣錶二組及攻牙機一組(已返還壬○○),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往三人所騎乘之機車上置放,在竊取上揭物品過程中,為該社區住戶甲○○發覺有異,遂通知該社區管理員己○○,共同前往該處質問丙○○等人為何在該處搬東西,丙○○謊稱是老闆授權,旋利用己○○回管理室打電話求證之際,丙○○、辛○○及綽號「阿正」(或「丁○」)三人即趁隙分乘前開二輛機車逃逸,經該社區住戶庚○記下其中一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報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後被告前往警局應訊時,經警員於其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上述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當天,伊白天皆在家裡睡覺,並沒有前往上揭「靜園社區」行竊,當天早上六、七點的時候,伊即將上開機車借予辛○○使用,直到晚上七、八點伊欲出門時,才發現辛○○已將該機車返還停放在門口。又證人己○○就行竊者身高之描述,與伊並不相符,況世上身材、外貌相似者甚多,證人甲○○、己○○等人極有可能指認錯誤,復由辛○○亦一再證述,伊並未前往該處行竊,足為佐證。至警訊中伊會坦承有竊盜犯行,係因聽力有障礙,以致對警員之詢問有所誤解,而承認犯行,同時基於和解了事之心態下,與被害人為和解,惟伊確實並未行竊,應不為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確有到「靜園社區」之壬○○租屋處行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供述甚詳(見偵卷第四、五頁),核與證人甲○○、己○○於警訊、偵查中指認被告確為當日行竊者之一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九、十、六一頁),嗣於本院調查中證人甲○○亦到庭結證證述:「(問:有無看過庭上被告?)之前沒有看過他。當天我有看到丙○○在那裡偷東西,當天是與己○○一起去後面才看到被告,我看到他時他在偷東西。」、「(問:是否就是被告去偷的?)是,我也有與他講話,當時被告沒有戴安全帽」、「當天早上十一點多的時候,我看到裡面有二個人在搬東西,一個人在外面接應,我有看到二輛機車。我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就先去告訴己○○,然後我與己○○就一起去壬○○店裡面,我們都有問他們為何要搬東西,他們告訴我們說是老闆叫他們搬的。當時見到的二個人,其中一個人就是庭上的被告丙○○,我們問話也是丙○○回答我們的。當時我看到他們好像騎二輛機車來,然後他們把東西搬到一輛機車上,其中二個人共騎一輛機車,另一個人騎一輛機車。我有親眼看到他們把東西搬走」、「(問:你當時的確看到被告丙○○在裡面搬東西?)確實是被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四九、一七二、一七三頁);證人己○○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當天十一點多的時候,我們社區甲○○小姐來跟我說壬○○的店裡有異樣,有人在搬東西,我就到壬○○的店裡去看,我有看到二個人在搬東西,其中一個就是庭上的被告,我有問被告,我說你們為何在搬東西,被告告訴我說老闆叫他來搬的,我就馬上打電話通知我們主任,主任再通知壬○○,主任並叫我報警,我就報警處理,後來警察就來了」、「(問:你確定當時所看到的就是庭上的被告?)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甚為明確,且與被告警訊自白內容相一致,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參諸被告自白行竊物品與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指述失竊物品亦相吻合,且事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所返還被害人之物,據被害人到庭證述:當天返還之物即係其原來失竊之物,只有一、二樣是隔天才買中古的補給他(見本院卷第七八、一七四頁),若東西非被告所竊取,被告如何知悉失竊物品為何?又如何知道失竊物品下落,得以找回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且被告若無行竊之事實,為何不靜待司法調查,還其清白,反急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此顯不合常情,益徵被告確有行竊情事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伊在警訊中承認係因聽力有障礙,誤解而承認云云,惟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經本院以尋常之音量訊問之,在開庭之正常間距下,被告皆能聽見且能切中問題而答,顯見被告之聽力並無障礙,應無疑義,何況警訊中作筆錄係在更短之距離而為,當無聽不見之可能,且依被告所提只有九十一六月二十八日與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病歷資料,先前之病歷之則付諸闕如(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是被告辯稱警訊時聽力有障礙云云,既乏憑據,自難採信。復查,經本院傳訊當日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即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中到庭證述:「被告是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問警訊時被告都承認?)是」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五○頁),當庭質之被告,被告則稱:「(問:警訊有承認?)我想快點回家,製作筆錄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所作」(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益證被告並無誤解警員問話之可能。又被告尚於製作該警訊筆錄後,親自在該筆錄上簽名、蓋指印,可見其對該筆錄內容,應有充分瞭解,另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其上已載明有去竊取工具之事實,既經被告親自蓋指印,自然得推論被告亦已瞭解其上字義而為,是被告嗣於偵查、審判中更異前詞,當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再查,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伊將機車借與辛○○,而伊則在家中睡覺云云,姑不論被告先前曾辯解:當日是與其哥哥即證人乙○○前往臺南云云,嗣經函調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白天時刻,證人乙○○尚在臺中,被告始再更異說詞,謂其當天白天都在睡覺,其辯詞前後不一,已足令人啟疑,復參諸同案共犯辛○○於偵查中就渠與被告間如何借機車乙節,二人就機車返還時鑰匙所放位置已不相吻合(見偵卷第四七頁),於本院調查中,就借車經過,被告供述:「(問:把辛○○向你借車的情形敘述一下?)當天我在家,他在早上六、七點的時候,打電話要向我借機車,他說他想出去玩,當時辛○○是在我家門口打電話給我的,打完我同意,我就出門將機車鑰匙交給他,他說晚上會還給我,他還給我的時間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辛○○則陳稱:「(問:九十年十二月的時候,有無向被告借過機車?)有,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早上大約六、七點左右,我用走的直接到被告家,之前有向被告借過一、二次。我當天是想與朋友丁○出去玩,因沒有機車,所以早上六、七點我就走路到被告家,到他家門口,我就用喊的,然後被告聽到我喊他的聲音就出來,我就跟他說機車借我一下,他就把鑰匙交給我,然後他就進去了他沒有問我何時還機車,我也沒有告訴他幾點還他機車,我後來騎回去還的時候大約是中午十二點多,快一點了左右,我沒有告訴他,我把鑰匙放在腳踏板上就走了」(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二人所敘明顯有差異,實不足採信,且辛○○雖證稱:被告當天並沒去該處云云,惟辛○○於偵查中曾陳稱:「我當天是與丁○一起去的」(見偵卷第六一頁),嗣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我就騎到案發地點就是靜園社區等丁○」、「當天丁○沒有在現場」(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五頁),前後陳述反覆,礙難採認。且辛○○陳稱失竊物品係有人表明不要了,要送給他,並經管理員等人協助搬上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顯與前述證人甲○○、己○○之證述不符,且辛○○亦於偵查中經證人甲○○指認係行竊者之一(見偵卷第六一頁),是其既係同案共犯之一,上揭迴護被告不在場之詞,自不足採。再參以被告辯稱證人己○○曾於偵查中說:行竊者身高約一百五十多公分,顯與被告不相符合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已明白證稱:其當時講的是另一個行竊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甚為明白,並無疑義,且如前所述,證人甲○○、己○○業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確為當日行竊者之一無訛,職是,被告上開辯稱證人有可能誤認云云,亦不可採信。綜合上述,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乃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和解書、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簡圖、失竊物品清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六、十八、十九、二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前端已磨成扁平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誤繕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惟起訴書上已陳明被告所犯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起訴犯罪事實亦載明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無誤,故就此部分應僅係誤繕,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同案共犯辛○○及綽號「丁○或阿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此次復犯,顯不知警惕,且考量其年輕力壯,竟不思自力更生,以行竊手段損害他人財物,惡性重大,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險,而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螺絲起子不是伊所有,就此雖業據當天帶被告起獲該螺絲起子之警員即證人 李雲仁 證述:「我就問他起子放在哪裡,他就說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當時他已經將車子騎到警局,他就將置物箱打開,取出起子」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惟雖係被告交出該螺絲起子,尚難遽論被告即為該物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是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該螺絲起子屬於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卿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