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監執行後,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於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0六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0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而該包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於戒治期間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監執行後,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0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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