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佯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購買鍍錏鐵角材一千支,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並承諾貨到即付款予中聯公司,致中聯公司信以為真而依其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將上開鐵角材運抵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東英一街口之工地交予乙○○。詎料乙○○取得上開鐵角材後,旋即表示暫無法支付貨款,而改交付一紙由其未經己○○同意而載明己○○係共同發票人之票號WG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面額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本票一紙作為貨款之清償,詎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迭經中聯公司催討,乙○○仍置之不理,中聯公司至此始知受騙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所謂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要旨所示,係指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而言。此外,法院就犯罪事實之判斷,須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若存在被告並未罹犯被訴罪行之合理懷疑,即不能置此合理懷疑於不顧,即不能遽論被告犯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更為刑事訴訟法之當然法理,是最高法院亦曾著有判例要旨謂:「‧‧‧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另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調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嫌,無非係以:本件業據告訴人中聯公司指述歷歷,並有中聯公司出貨單及本票一紙附卷可稽,況若其簽發上開本票時,曾當場經己○○同意,然己○○既然在場,何不親自簽名蓋章而竟委由乙○○書寫,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未詐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中聯公司購買前揭鐵角材及交付其與證人己○○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作為貨款之給付,而該本票上己○○之姓名係由其所簽寫,並逕自捺蓋己○○之印章於本票之發票人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受其他公司之拖累方無法清償貨款,且以己○○之名義簽發本票時,曾經詢問己○○並經過己○○之同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己○○」之姓名乃被告乙○○於簽發當時經過證人己○
○之同意所填具,並由被告乙○○持證人己○○向來使用於票據上之印章捺蓋印文一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證人己○○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未曾授權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惟其嗣於證人 劉景東 到庭時,即當庭陳述其見到證人劉景東才想起此事,而證人劉景東復證稱向被告乙○○取得系爭本票當日,確實係到被告乙○○之住所,且有看到證人己○○即被告乙○○當時之妻子一節,則證人己○○其後雖變異其證述之內容,惟仍非不可採。況查證人己○○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間係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而彼時被告對外支付貨款多係以證人己○○之名義簽發支票作為給付之用,證人己○○於該段期間係授權被告於支付各種貨款時,均可以持證人己○○所申請之支票填具金額,並自行蓋用證人己○○留置於支票簿旁之印章,此乃彼等夫妻倆當時之用票習慣等情,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明確表示知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向告訴人中聯公司購買鐵角材之事,並陳明當時證人己○○之支票已因退票而無法使用,而告訴人中聯公司又急欲收足該筆鐵角材之貨款,被告遂依證人劉景東之要求,請證人己○○一同任本票之發票人以資擔保等情,衡諸此與被告及證人己○○間向來用票支付貨款之習慣相符,證人己○○此部分證詞之信憑性即極高,堪信證人己○○確實曾經授權被告乙○○以其名義為系爭本票之簽發,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從而,即難認本件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難以該罪相繩。
㈡次查,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固係第一次為生意上之鐵材買賣往來,惟一般交易
市場上僅行買賣交易,買方以本票做為支付款項之工具,事屬平常,本件係由證人戊○○即告訴人中聯公司之業務員於八十七年底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之KTV工程現場招攬生意,成交後,由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將貨物由高雄運輸至臺中,證人戊○○並依交易習慣於翌年元月份向被告收款,惟被告表示由於遭受上游工程給付貨款遲延之故而延後支付貨款,遂要求告訴人中聯公司通融,而告訴人中聯公司指示證人戊○○因被告有償還欠款的意願,願意讓被告以開本票之方式來支應,且被告亦願意提供證人己○○之房地作為擔保之用,僅事後未能完成抵押權之設定,而改由證人己○○逕授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寫證人己○○之名字以作為共同發票人而擔保付款等情,業據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迭次到庭結證屬實,則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之過程,實與一般商場經濟行為之正當交易無異,難認被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購買鐵材之情形;再參諸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已於事後達成和解一節,亦據告訴人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陳述屬實,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前揭鐵角材時,難認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又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論擬。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李秋娟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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