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大功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參加人 謝啟光 複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正當經營保齡球館多年,向無違法之情,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原告涉嫌違反電業法為由,不經事前知會,派遣員工逕行拆換安裝於原告處之電表,執行當日亦未聯絡原告到場,僅在事後催促原告補償電費,並聲稱如逾期不繳,將執行斷電。查原告實無被告所指竊電情事,此有每月電費繳納紀錄為證。惟當時恐遭斷電,影響營運,不得已乃先行繳納被告索求之費用,共計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違法可言,則被告所收之上述電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前揭規定應返還該不當利得。又前述被告拆表行為,顯違處理竊電規則之相關規定,業構成不法,其更以斷電脅迫原告繳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對於上開已付之款項,被告均應返還予原告,始符公允。原告事後亦曾多次去函申復,要求被告重行查核,並退還繳款,惟迄未見理,原告無端受損,實有未甘,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案爭執重點在於系爭電表有無被告所指表箱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被更動,與電表圓盤是否有遭加工卡住,致計量失準之情。倘被告對此未能證明,原告竊電即不能成立,被告先前所收電費,亦屬無據,應予返還。對此原告已舉每月繳納電費證明並無竊電,且經核:
1、據兩造先前會同驗表,由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以下簡稱大電力中心)出具之「受理電度表檢驗申請書」,系爭電表鉛封情形「完整」(包含表箱鉛封與同字鉛封),器具外觀「完整」,電壓接續勾「完整且接續正常」。加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已函鈞院(九十年五月卅日標驗四字第○○○七七八四號),系爭電表無論是器號、合格編號、檢定有效期限、鉛塊之封線均與原始檢定用材質相符(參見該函說明項㈠㈢㈣㈤),此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足證其指述不實。
2、復對照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庭呈大電力中心就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用之電表所作測試,該中心清楚函復該表「鉛封銅線於其一穿入鉛粒處有遭人為扭緊及沾黏有疑似接著劑之現象(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號)。該中心復就另一用戶 林秋鎮持 用之電表所為檢驗報告,明白鑑定「檢定合格封鉛141字處有外力加工之跡象」、「表內有異物(疑似塑膠片大小約15mmx15mm)」(報告編號:大表驗字第八六○九一號),兩相比較,本案相關之檢驗報告中既從無相類記載,益證被告主張不實在。
3、上開鑑定結果雖有稱鉛封日期壓印與原始檢定資料不符,而電表圖盤於測試時器差故障,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四字第○○○七七八四號函,系爭電表之鉛封除壓印日期外,檢定合格編號、檢定有效期限與同一鉛塊對線,均與原始資料相符,已足證原告並無加工變造;至與原資料不符之鉛封日期壓印部分,依據原告九十年八月十日開庭時所自承,該日期編號係由製造商作成電表,交檢驗單位無誤後,打印於鉛封之上,作為證明合格之標章。是該日期編號之所以與原始資料有異,極可能出自於電表製造商或檢驗單位之疏失,要與原告無涉。況依常理言,苟原告真有偽造變造電表之鉛封,何以能做到不破壞鉛封之封線,使其仍得與原告檢定用材質相同?又何以會檢定合格號與有效期限均與原始資料相同,卻獨獨遺漏鉛封日期之壓印?可見被告所謂被告變造鉛封一節,純係誣指。上開封閉電表圖盤部分之鉛封既未遭改動,則該圓盤不可能經人為加工,其理自明。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回函雖曾提到電表圓於載測試時停轉,但根據前述大電力中心向兩造所出示之「受理電度表檢驗申請書」記載,該電表係測試前螢幕已無顯示數據,測試時可顯示數據,接收測試時螢幕無顯示數據,是測試結論本身已自相矛盾,可見系爭電表是否真有故障,不無可疑。退步言,縱使電表圓盤有計量失準,然由同一表箱位置換裝後之電表先前亦發生過誤差,導致收費計算錯誤來看,實不能排除電表器差係由於電表設計製作本身有瑕疵或被告裝設發生失誤所致。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另函鈞院表示,系爭電表被告表箱鉛封與該局鉛封均遭侵入變動,該電表圓盤亦被卡住,致計量不準,然查:遍觀前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大電力中心所作鑑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到被告表箱鉛封之狀態,是自始被告表箱鉛封根本未在大電力中心檢驗項目內。該函所指電表圓盤卡住乙節,亦超出逸脫前述大電力中心鑑定結果,原非可信。如由該函說明二「案經測試結果顯示圓盤於輕載時停轉,全載時圓盤轉動變慢,由此可印證電表圓盤卡住,致計量不準。」即可知其對圓盤卡住,並無明確事證,僅係由圓盤測試停轉或轉動變慢倒果為因推論而來,自不足採。況承辦本件鑑定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 洪順鴻 已到庭證述,其對於系爭電表表箱鉛封封線是否與原來相同與圓盤是否被卡住二事「不能判斷」(參見鈞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大電力中心負責人員 鄭美鈴 亦稱「系爭電表外觀並沒有破損」、「輕載的電表不會動的原因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拆過電表」、「內部的構造我們並沒有作鑑定,電表圓盤是否有卡住,我並不清楚。」,足證上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回函應屬無據。綜上所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回函內容不實,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有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但此推定真正之效力,應僅限於形式證據力,公文書內容實質正確與否,並非推定效力所及。上述回函既有前列諸多瑕疵,殊非可信,是本件實不能徒憑上開回函遽認定原告竊電成立。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收款,係主張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追償電費,是苟原告真有竊電,被告計算電費之損失,自應以原告確實竊電之起始日期與度數等資料為準,詎被告不僅對此從未舉證, 於鈞院 曉諭被告說明何時知悉竊電,被告甚至拒絕提供(參見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被告所提計算明細,不僅倒推一年不合理,其中竟有以「推算度數」作基準,八十八年七月至當年十二月甚至列為「負值免計」,此無異自認原告不僅未偷電,還多繳電費(參見被告九十年九月六日中區費稽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件),顯見被告辯稱原告竊電,純屬無稽。上述計算明細既非實在,又係以被告單方所立,未經兩造同意之內部稽查手冊為據,從而原告否認其為真正。
參、證據:提出繳款通知書一份、電費繳納統計表暨相關單據各一份、應收票據明細一份、收據明細暨相關單據各一份、函文三份、申請書一份、電費收據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洪順鴻、 楊中和 、鄭美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略謂:其經營保齡球館多年,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原告涉嫌違反電業法為由,催促原告補償電費。而原告一貫無被告所指竊電情事,被告所收電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該不當利得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由該公司電氣人員何先生會同檢查電表,發現表箱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已更動加工,且電表圓盤已遭加工卡住轉慢,致計量失效不準,即請文正派山所員警會同處理,當場將電表封存並開掣用電實地調查書(NO:0000000)由警員簽證。案發當時原告即央託沈姓水電商出面處理,事後並由該公司何副總經理應發,二度偕同沈先生至被告公司協商處理,至六月一日由何副總經理開立支票六張,分六期繳付追償電費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解決。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來函要求被告提供罰款原委或相關之資料,並由原告派該公司邱經理 志章 至被告公司瞭解,再由本公司補寄繳款通知書。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請被告確實查明電表損壞原因,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函復,並說明如仍有異議,請原告來函示復,俾移請檢察署依法偵辦。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要求派員協商解決,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派由稽查股長丁○○洽訪原告詳予說明,並澄清有關疑點。原告公司電表經被告會同該公司電氣人員何先生及文正派出所 廖巡 佐慶枝 檢查,涉嫌違反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三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及相關規定計算電費追償,係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原告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二、本案系爭電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電表「同」字鉛封,壓印日期編號不符且器差試驗不符規範,並由標準檢驗局函復鈞院表示,台電表箱封印鎖與該局鉛封均遭侵入變動,該電表亦被卡住,致計量失準。準此,即屬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三款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三條暨其相關規定核計電費向原告追償,依法並無不合。按
(一)「受理電度表檢驗申請書」係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受理時,由兩造會同檢視系爭電表外觀、鉛封等情形加以登載記錄,並非試驗或鑑定報告。而原告,僅依申請書登載鉛封、器具外觀「完整」等記錄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鈞院就系爭電表鉛封檢驗相符部分斷章取義作為證據,並據以證述此與被告答辯不符及指述不實,實為混淆事實之欺瞞作法。
(二)「受理電度表檢驗申請書」登載系爭電表鉛封「完整」,並不表示鉛封未被更動、偽造或變造。按系爭電表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結果鉛封號碼與該局登錄原始資料不符;另依被告高壓用戶記錄卡登載紀錄,系爭電表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辦理校驗換表時裝設,當時電表「同」字鉛封號碼為0000-000號,與現行封裝「同」字鉛封號碼0000-000號並不相符。而檢定合格號碼牌是以封線穿越其上之小圓孔封裝,如拆開重封僅須沿用原有號碼牌即可,並不需大費週章加以偽造、變造加工或更換,因此檢定合格日期、號碼自然相符;至鉛封所使用之封線,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洪順鴻出庭證述電表所使用封線與水錶等度量衡儀錶封線材質相同,一般仍可從市面上取得。由此可證系爭電表「同」字鉛封已遭侵入更動重封,現有完整鉛封並非原封裝之鉛封。而原告僅以鉛封封線材質、檢定合格號碼及有效日期與原始資料相符,辯稱鉛封壓印日期號碼不符「可能」出自於製造商或檢驗單位之疏失,顯與事事不符。
(三)原告「受理電度表檢驗申請書」記載該電表「接收測試時螢幕無顯示數據,測試時可顯示數據」辯稱與該中心測試結論自相矛盾,並藉之前曾發生電費計算錯誤重新核算,推稱電表器差係因電表設計製作瑕疵,或被告裝設失誤所致乙節,與事實不符,此於電表會驗時業經該中心人員當場說明:螢幕無顯示數據係因電表拆除後擱置時間過久致內建電池電力消失或減弱致一時無法顯示,惟並不影響電表計量及器差試驗之準確性;另換表致電費計算錯誤重新核算亦與系爭電表遭侵入改動致計量失準亦不相干,尚請明鑑。
(四)系爭電表經檢測結果器差試驗不符規範,電表圓盤於輕載時停轉,全載時圓盤轉動變慢,電表圓盤有被卡住情形,致計量失準乙節,此於器差試驗當時申請人即標準檢驗局洪順鴻及會驗之兩造均在場,曾親眼目睹電表圓盤卡住轉慢及停轉之實際狀況,並非原告所稱倒果為因推論而來。至於電表箱使用之封印鎖屬被告所有,由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於辦理相關電表業務時加封,其性質屬被告列管之簡易鎖,前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鈞院表示台電公司表箱封印鎖及該局鉛封均遭侵入變動,並非原告所辯稱:檢驗報告自始均未提及封印鎖之狀態。
(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及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人員到庭作證,對電表圓盤卡住情形及發生原因等非職權範圍業務未作明確證述,並不能據此推論鑑定結果或回函均屬無據。因據瞭解目前因電表廠家、型式及種類繁多,加上電表內部結構各異且零組件不一,已非該中心單純承作電表器差試驗業務能力所及,因此有關電表內部結構是否異常或遭外力更動改造之鑑定,目前均轉由電表製造廠商檢驗辦理。
三、本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派員至原告會同檢查電表,發現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已遭加工更動,且電表圓盤有卡住轉慢致計量失效不準情事,案發當時原告即委請水電商 沈宗智 先生等人出面,希望被告從寬按電表故障處理,經說明依法歉難照辦。嗣後原告再委託 沈君 出面協商有關追償電費繳付事宜,希望被告酌情從輕計收。案經被告核計追償電費告知後,原告何副總經理應發即檢附「商業合約書」由其具名開立支票六張分六期繳付,當時何副總經理對被告檢查結果及處理情形並未表示異議,僅希望被告從輕計收追償電費儘速解決結案,並非原告辯稱係因被告以斷電要脅致不得已繳付之情形。
四、原告以被告計得推算度數有數月份低於當月份已計費之用電度數,而未予計收追償電費之情形(即負值免計),辯稱此「無異被告自認原告不僅未偷電還多繳電費,並非合宜。因本案追償電費以電業法第七十三條暨其授權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被告稽查手冊等規定為計算基準,用電容量以契約容量七三0千瓦,每日用電時數依一般營業場所按十二小時推算(原告為二十四小時營業本應以二十四小時計賠,惟經原告 何應發 副總經理請求,被告方讓步以十二小時計算賠償範圍)。惟查原告申請登記之用電設備容量高達一0八0千瓦,且原告經營保齡球館、遊樂場、MTV等事業係二十四小時營業,導致所推算用電度數偏低,其中有數月份低於當月份已計收電度而未予追償,實係偏低推算度數短計追償電費綜上所述,及依各項相關事證顯示,本件原告涉有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三款之竊電行為,被告基於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計收追償電費,並無不合,尚請鈞院明鑑。
參、證據:提出查扣電表一個、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現場相片五張、繳款通知書一份、本處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中區費稽發字第八九0八五一六一號函一份、高壓需量電費歷史表一份、追償電費計算表一份、明細表一份、稽查手冊一份、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高壓需量戶離峰、半尖峰、尖峰時數表一份、高壓用戶紀錄卡一份、商業合約書一份、原告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峰、尖峰用電量表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廖慶枝 。
丙、本院依職權調將系爭電表送請經部標準檢驗局鑑定該電表之鉛封及電表圓盤是否已遭變造,致計量失效不準?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為甲○○,惟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職權裁定該等法定代理人為承訴訟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又本件訴訟進行,參加人具狀陳明:被告以違反電業法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要求原告補償電費,參加人當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當初唯恐遭被告斷電,不得已先行繳款,因認無違法情事,故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以參加人事涉刑事責任,行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偵辦,經受理分案,並將參加人列為被告,是若本件訴訟若認原告構成竊電情事,參加人恐將遭刑事追訴審判,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從而應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原告勝訴起見,乃具狀參加訴訟,兩造就參加人參加訴訟未為異議,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保齡球館多年,向無違法之情,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原告涉嫌違反電業法為由,不經事前知會,派遣員工逕行拆換安裝於原告處之電表,執行當日亦未聯絡原告到場,僅在事後催促原告補償電費,並聲稱如逾期不繳,將執行斷電。原告恐遭斷電,影響營運,不得已乃先行繳納被告索求之費用,共計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惟本件原告既無違法,則被告所收之上述電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該不當利得。又前述被告拆表行為,顯違處理竊電規則之相關規定,業構成不法,其更以斷電脅迫原告繳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派員至原告由該公司人員何先生會同檢查電表,發現表箱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已更動加工,且電表圓盤已遭加工卡住轉慢,致計量失效不準,即請文正派山所員警會同處理,當場將電表封存並開掣用電實地調查書(NO:0000000)由警員簽證。案發當時原告即央託沈宗智水電商出面處理,事後並由該公司何副總經理應發二度偕同沈先生至被告公司協商處理,至六月一日由何副總經理開立支票六張,分六期繳付追償電費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解決。原告事後要求被告提供罰款原委或相關之資料,並由原告派該公司邱經理志章至被告公司瞭解,再由本公司補寄繳款通知書。原告公司電表經被告會同該公司人員及文正派出所廖巡佐慶枝檢查,涉嫌違反電業法第一0六條第三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及相關規定計算電費追償,係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原告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有簽發六張支票,分六期給付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以作為被告向原告之追償電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繳款通知書一份、應收票據明細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有未經通知無故拆除原告所使用電表之違法侵權行為?2、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追償電費款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被告派員檢查原告所使用之「同」字鉛封號碼為0000-000號電表,發現表箱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已更動加工,且電表圓盤已遭加工卡住轉慢,致計量失效不準,隨即請文正派山所員警會同處理,當場將電表封存並開掣用電實地調查書(NO:0000000),並由警員簽證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檢查當時現場照片五張、用電實地調查書一份在卷可參,又本院當庭勘驗爭為被告查扣之電表,「電錶標裝上有廖慶枝先生的封條,銅製簽封正面應該是日期才對,但是扣案的電錶是正面是『號碼』,足證電錶已經遭人變造,當庭提出壹個正常的電錶,與扣案的相同電錶,其封印的正面確實是日期」,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廖慶枝即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局文正所警員亦到庭結證:「我現在文正派出所任職,擔任副主管,當天是被告到派出所請求我們會同去拆電表,電表是我到現場後,電表才拆下來,當天原告有派人會同檢查,是沈先生到場,到場後電表才拆下來,並且由我上封條,拆下的電表是示庭上的這個電表沒錯,封印有無變造我不清楚,所以電表拆下後就封箱。我到現場時有人和被告在爭執,所以我認為那是大功圓(即原告)的人。我是早上到場,但確實時間我不清楚,我到場時我認為業主的人就已經在場了。」(詳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係因檢查系爭電表發現表箱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已更動加工,且電表圓盤已遭加工卡住轉慢,致計量失效不準,隨即請文正派山所員警會同處理,當場將電表封存並開掣用電實地調查書,且由警員簽證之事實,應屬可採。按系爭電表既經被告檢查發現表箱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已更動加工,且電表圓盤已遭加工卡住轉慢,致計量失效不準,客觀上已足認有竊電之事實,是被告以涉有違反電業法之規定,會同員警拆除系爭電表以保存證據,行為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拆除電表為一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自無可採。又參諸卷附被告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原告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交付六紙支票支付被告所要求之追償電價,而卷附被告所提之繳款通知書發文字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區電稽字第八九一八八號,然參諸該通知書右上角明白記載「補」字,且該行文程序係由稽查股長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核發,顯見該繳款通知書確係原告自行繳款後,再由被告所補發無誤,被告辯稱:原告係經協商後,先行補繳電費後,再要求被告配合補發繳款通知,被告為配合原告之要求而製作補發繳款通知書之事實,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寄發繳款通知書通知,要求原告繳款,並表示若未繳款即予斷電,以此要脅手段迫使原告不得不繳款之事實,顯無可採。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非法拆除其電表,並事後以不繳款即斷電作為要脅,請求原告給付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之事實,即無可採。
(二)又系爭扣案之電表經本院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該電表之鉛封及電表圓盤是否已遭變造,致計量失效不準?」,經該局函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其鑑定結果為:「一、器號00000000與原始檢定料相符。二、現有之鉛封壓印為八十七年十二月,編號一四八號與原始檢定資料八十五年三月編號一三八號不符。三、檢定合格編號00000000與原始資料相符。四、檢定有效期限至九十三年三月與原始檢定資料相符。五、鉛塊封線與原始檢定用材質相同。六、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於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結果,全載之器差為百分之二一點二(法定檢查公差正、負百分之二),需量計之計差為百分之二十點六(法定檢查公差為正負百分之三),輕載測試時電度表圓盤停轉,無法測試其器差。」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標檢(九十)四字第000七七八四號函文一份、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依卷附被告所提原告向被告申請高壓用戶記錄卡登載紀錄一份,系爭電表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辦理校驗換表時裝設,當時電表「同」字鉛封號碼為0000-000號,惟依上開鑑定結果,現行封裝「同」字鉛封號碼0000-000號,其號碼並不相符,顯見該電表上原來之編號0000-000號同字鉛封,業遭人為加工變換為0000-000號同字鉛封無誤。又同字鉛封本係電表上為防止外力對電表為改造或調整,如欲對電表為人為之改造或調整,必先破壞該鉛封方得為之,今系爭電表原來之鉛封既遭他人變換,顯見系爭電表內部業遭人為侵入無誤。且系爭電表經測試結果「全載之器差為百分之二一點二(法定檢查公差正、負百分之二),需量計之計差為百分之二十點六(法定檢查公差為正負百分之三),輕載測試時電度表圓盤停轉,無法測試其器差。」,顯見系爭電表之運轉較正常電表之運轉緩慢,於全載時差距有百分之二十,於輕載時甚至於停轉(即度數無從累計),顯見電表圓盤有被卡住,致計量失準之情事。雖原告主張:系爭電表鉛封情形「完整」(包含表箱鉛封與同字鉛封),器具外觀「完整」,電壓接續勾「完整且接續正常」,且系爭電表無論是器號、合格編號、檢定有效期限、鉛塊之封線均與原始檢定用材質相符,電表未經侵入更動,上開鑑定結果雖有稱鉛封日期壓印與原始檢定資料不符,而電表圖盤於測試待有器差故障,惟鉛封日期編號係由製造商作成電表,交檢驗單位無誤後,打印於鉛封之上,作為證明合格之標章。是該日期編號之所以與原始資料有異,極可能出自於電表製造商或檢驗單位之疏失。且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回函雖曾提到電表圓於載測試時停轉,但根據前述大電力中心向兩造所出示之「受理電度表檢驗申請書」記載,該電表係測試前螢幕已無顯示數據,測試時可顯示數據,接收測試時螢幕無顯示數據,是測試結論本身已自相矛盾,縱使電表圓盤有計量失準,然由同一表箱位置換裝後之電表先前亦發生過誤差,導致收費計算錯誤來看,實不能排除電表器差係由於電表設計製作本身有瑕疵或被告裝設發生失誤所致云云。惟查:
1、「受理電度表檢驗申請書」係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受理時,由兩造會同檢視系爭電表外觀、鉛封等情形加以登載記錄,並非試驗或鑑定報告。且「受理電度表檢驗申請書」登載系爭電表鉛封「完整」,僅表明電表上有鉛封,而非表示鉛封未被更動、偽造或變造。自不得僅依該申請書登載「鉛封、器具外觀完整」等記錄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稱系爭電表鉛封檢驗相符,即認系爭電表未遭侵入變動。再者,查系爭電表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結果鉛封號碼與該局登錄原始資料不符;另依被告高壓用戶記錄卡登載紀錄,系爭電表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辦理校驗換表時裝設,當時電表「同」字鉛封號碼為0000-000號,與現行封裝「同」字鉛封號碼0000-000號並不相符。已如前述,更明系爭電表鉛封業經更動無誤。
2、另檢定合格號碼牌是以封線穿越其上之小圓孔封裝,如拆開重封僅須沿用原有號碼牌即可,並不需大費週章加以偽造、變造加工或更換,因此檢定合格日期、號碼自然相符;至鉛封所使用之封線,據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職員洪順鴻出庭證述:電表所使用封線與水錶等度量衡儀錶封線材質相同,一般仍可從市面上取得。由此可證系爭電表「同」字鉛封已遭侵入更動重封,現有完整鉛封並非原封裝之鉛封。自不得僅以鉛封封線材質、檢定合格號碼及有效日期與原始資料相符,即認鉛封壓印日期號碼不符「可能」出自於製造商或檢驗單位之疏失所致。
3、又系爭「受理電度表檢驗申請書」固有記載該電表「接收測試時螢幕無顯示數據,測試時可顯示數據」,惟該情事,是指需量表之顯示器(即LED)放太久了,沒有電,為異常,無法顯示數據,於真正測試時,放在基台上,電表可測試。且該無法顯示是指需量表而不是指圓盤。判斷「計量失準」是依照轉速是否在公差裡面,並不是指有無顯示,該申請書所載無法顯示的數據是指需量表等情,亦經證人洪順鴻到庭結證甚明,是原告置疑鑑定結果非屬真實,應無可採。
(三)按系爭電表依外表檢查該「同字」鉛封遭人更動變換,且經檢測結果器差試驗不符規範,電表圓盤於輕載時停轉,全載時圓盤轉動變慢,電表圓盤有被卡住,致計量失準情形,該電表為原告向被告使用電量之計算表,電表計量失準變慢,則電表之使用者即原告之使用電量即有少計,原告於使用該電表計算電用量上,受有少計電量而不必付費之利益,則無庸置疑,是被告於發現上開計量失準之情事,就外在客觀上事實,主觀上認原告有竊電使用,而要求原告補繳電費差額,本合情理,是被告會同警員拆表封存證據,即請求原告補繳電費,本屬合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拆表並要求補繳電費之行為,為不法侵權行為即無可採。又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客觀上原告使用該電表受有用電量少計而無庸付費之不當得利,被告本可要求原告補費,然系爭電表計量固已失準,惟原告因電表計量失準所獲取之真正利益,客觀上難以判定,被告抗辯:依被告慣例其本應依稽核手冊所規定之相關規定,就原告營業時間,估算原告案發日往前推算最近一年因計量失準尖峰及離峰用電差距向原告追償,而本件原告於事發後係由原告公司何應發副總經理與被告協商,於協商後,兩造達成由被告按營業時間十二小時計算(原應以二十四小時計算),推算應追償之電費為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並由原告簽發六紙支票,分六期清償之事實,有原告前開所提之應收票據明細一份、追償電費計算表一份、商業合約書一份、繳款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按本件原告如認其未有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其無補償電費之義務,於被告要求補繳時,本可拒絕之,惟原告於事後派員與被告協商補償電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就其受有利益而應補償之電費,與被告達成應補償數額之合意,事後亦分期清償之,顯見原告就電表計量失準,致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費用電之事實,應有所認知,惟其就所受利益為何?因計算之不便,且懼被告更高額之求償,而與被告就不當得利數額(被告本得依營業二十四小時計算追償標準,其後以營業十二小時計算),達成合意,是被告所受領原告支付之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係因兩造就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補償電費,事後達成補償合意而取得,其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其受領原告所支付之系爭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係原告就其因使用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獲有不當得利,致被告受有損害,而與被告達成賠償合意使然,被告受領系爭捌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補償電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