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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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被告銘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陸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銘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上公司)承作臺中市二八米之一號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橫跨港尾溪,自應注意預留港尾溪水流之通路,以免有礙水流而損及河川鄰近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孰料,被告銘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鐵架、板模支撐樑柱之工法施作青海路跨港尾溪橋樑部分工程時,其鐵架、板模間距過密且未依規定預留水流之通路並設置引道等防汛工作物,故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過境台灣時,港尾溪之河水無法順利流過青海路橋樑工程跨越水道所設板模間距,同時,因板模間距過密產生阻水效應並阻攔草木、樹枝等物品,該工址復無引道導引水流,致使港尾溪之水流無法從興建中橋樑下之板模通過而四處漫流並沖倒原告公司倉庫之圍牆,原告所有之車輛遭水淹沒,流水退去後原告車輛之車身、輪胎、底盤被樹枝、雜草等雜物纏繞且翻覆路旁,倉庫內之設備、器具、產品均遭淹沒,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二)按跨越水道建築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及禁止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定有明文。被告銘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違背水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為保護人民利益所定禁止妨礙水流之規定,且未依規定辦理防汛工程,則其當時負責人即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違背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倉庫淹水而造成產品泡水無法販售,依受損產品之經銷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失為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另原告所有之五部車輛(車號00.l385、MR-049l、MR-0559、X3-9941、5J-805),因倉庫淹水而泡水後損失之價值(車輛價值扣除出售金額)及修護費用為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原告之損害合計達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一百六十二元。
(四)桃芝颱風在台中地區所帶來之雨量,尚不及同年九月十七日過境之納莉颱風,然桃芝颱風過境時港尾溪之水流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納莉颱風過境時,港尾溪卻未造成原告損害,其原因在納莉颱風來襲時,被告已將該板模拆走且留有水流通道,顯見被告之施工不當,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當時現場照片、報紙剪報、庫存品損失明細表、產品單價資料影本、固定資產減損申請單影本一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四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三紙、中央氣象局九十年逐月逐日氣象資料等影本,請求訊問證人 賴福星 ,並函詢台中市政府系爭青海路道路工程之港尾橋下部結構工程開始架設模板及完成澆築混凝土之時期,及港尾溪最大降雨量防洪上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銘上公司承造台中市政府辦理二十八米之一號道路即台中市○○路新闢工程,有關興建跨越港尾溪橋樑之施工計畫書,經設計監造之劦盛工程顧問公司審查無誤,並經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三三六二號核准在案。本件新闢道路及跨越港尾溪、筏子溪造橋工程,主辦單位係台中市政府,設計監造之協辦單位為劦盛工程顧問公司(台中市政府工程顧問),被告銘上公司乃承攬營造廠商,所有工程之施作,均依契約所附設計圖及台中市政府及劦盛工程顧問公司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畫書進行,被告對系爭公共工程一切依主辦單位設計規約,核准之施工計畫造作,況且港尾溪橋設計高程係依據經濟部頒之「跨河建造物設置規範」規定之最低樑底高程高於河道兩岸之堤防頂高程設計,且橋樑採大跨距設計,通水遮斷面積率僅約百分之三,整體通水斷面大於原有河道通水斷面,故橋樑最大降雨上限應以港尾溪防洪上限為準,本件港尾溪設計之初都市計劃並無該河流寬度之規定,且本案橋樑寬度七十米,遠大於將來港尾溪注入筏仔溪五十公尺之寬度,橋樑高度亦大於現有堤防之高度,以目前之設計水流斷面應可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規劃試驗所的台中地區港尾溪排水系統改善檢討規劃報告,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建土字第九一○一三七六○九號函在卷可按,可見本件橋樑之建造,對於港尾溪之通水斷面並無影響,被告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二)桃芝颱風侵襲所造成青海路附近淹水,其原因係為瞬間降雨量暴增,筏子溪及港尾溪上游潰堤,一時渲洩不及而導致災害發生,且本工程設計之初台中市政府即請農田水利會及相關人員辦理會勘,依原有溝渠留設有箱涵,並非工程未設涵洞而致成災害,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廿四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一一七九七四號函可稽,原告所指興建橋樑未依規定預留流水通路及防汎工程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長 廖德淘 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提出澄清,謂青海路跨越筏子溪橋樑,當初是以筏子溪近年平均進流量設計,降雨量在二百五十公厘以下,都不會阻礙流水,此次桃芝颱風降雨量二百二十九公厘,並未超過設計上限,青海路工程絕非造成水患的原因,經濟部第三河川局長 陳俊宗 曾於災後指出,筏子溪在東海橋上游尚未整治,行水斷面不敷使用,加上當天大肚山台地不少山溪大量沖入筏子溪,短時間內水面快速上漲造成淹水,足見○○○區○○○路附近水患,係因瞬間降雨量暴增,遠超過排水系統負荷量,河川未經整治所致,與青海路工程實無必然關係。
(四)本件青海路跨港尾溪橋樑部分工程之造作,既非造成水患之原因,則被告就橋樑之下部結構工程,縱因天候或其他因素,未在施工計劃書之工程預定進度圖所載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完工,亦與桃芝颱風過境豪雨成災無涉,原告指稱因被告未如期完工,模板未拆造成阻水效應,使港尾溪漫流致其受損云云,究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公司倉庫位於跨越港尾溪橋樑之下游,其水淹尤與橋樑建造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屬無據,況且桃芝颱風造成洪水,已將港尾溪橋樑模扳支撐大部分沖毀流失,被告公司亦遭莫大損失,可知模板阻礙流水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原告所稱板模間距過密產生阻水效應,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廿四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一一七九七四號函、報紙剪報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調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理由
一、被告銘上公司承造台中市政府辦理台中市二十八米之一號道路開闢工程,即台中市○○路新闢工程,該工程橫跨港尾溪,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過境台灣時,適被告以鐵架、板模支撐樑柱之工法施作青海路跨港尾溪橋樑部分工程,該日港尾溪溪水暴漲四處漫流,沖倒原告公司倉庫之圍牆,淹沒原告之倉庫設備、產品及停放倉庫之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當時現場照片、報紙剪報在卷可按,堪信真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銘上公司施作青海路跨港尾溪橋樑部分工程及當時其負責人即被告乙○○有無故意或過失,及與原告財產受損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二、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過境台灣,台中地區瞬間降雨量暴增,筏仔溪及港尾溪上游的連仔溪潰堤,一時渲洩不及,河水沖洩而下,洪流挾帶河川中的垃圾、樹枝,卡在青海路跨港尾溪橋樑部分工程模板前,造成水災,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一一七九七四號覆被告函,及九十年八月四日中國時報剪報一紙在卷可按,又洪流挾帶而下之垃圾、草木、樹枝、雜物,不僅卡在被告施工之模板前,亦出現於原告倉庫外及及廠區之車輛底盤、車身,甚至倉庫內,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足參。惟查,桃芝颱風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十時之一小時最大降雨量為五十八公厘,雖較同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納莉颱風一小時最大降雨量為七十三公厘稍少,但以民國九十年全年台中地區一小時最大降雨量而言,卻分占第一、二位,且均遠較全年其他時日為多,有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附卷可按。又最近十年內造成台中市港尾溪排水域水患較大之颱風,計有七十九年楊希颱風、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及九十年桃芝及納莉颱風,有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台中地區港尾子溪排水系統改善檢討規劃書附於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建土字第○九一○一三七六○九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桃芝颱風及一個半月後之納莉颱風,堪稱賀伯颱風以來對台中市造成水患最嚴重之天災。納莉颱風過境時,原告雖稱因青海路跨港尾溪橋樑部分工程板模已拆除,故未再受淹水之害云云,惟事實上系爭工程板模既已拆除,納莉颱風過境時猶造成中港交流道附近之港尾溪、中清交流道附近之筏子溪溪水迅速暴漲,漫過河堤,西屯區包括私立東海大學內等多處淹水,及堤防破損之災情。且洪水漫流本無定向,究不能以原告之倉庫於納莉颱風時未受水患,即推斷青海路跨港尾溪橋樑部分工程與其受水患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因桃芝颱風帶來之水患,與納莉颱風之水患均應係筏子溪及港尾溪上游尚未整治,瞬間降雨量暴增,行水斷面不敷使用,遠超過排水系統負荷量,致短時間內水面快速上漲造成淹水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銘上公司承作青海路跨港尾溪橋樑部分工程,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銘上公司承造台中市政府辦理二十八米之一號道路即台中市○○路新闢工程,有關興建跨越港尾溪橋樑之施工計畫書,經設計監造之劦盛工程顧問公司審查無誤,並經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三三六二號核准在案,本件新闢道路及跨越港尾溪、筏子溪造橋工程,主辦單位係台中市政府,設計監造之協辦單位為劦盛工程顧問公司(台中市政府工程顧問),被告公司乃承攬營造廠商,所有工程之施作,均依契約所附設計圖及台中市政府及劦盛工程顧問公司審核通過之施工計畫書進行,工程設計之初台中市政府即請農田水利會及相關人員辦理會勘,依原有溝渠留設有箱涵,被告銘上公司對系爭公共工程一切依主辦單位設計規約,核准之施工計畫造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廿四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一一七九七四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調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在卷可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銘上公司施作青海路跨港尾溪橋樑部分工程設置板模時,有何未依原設計圖施工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橋樑施作有過失存在。第查,系爭道路工程之港尾溪下部結構部分,依工程預定進度表為八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而被告實際為港尾橋橋台施工時所為模板重型支撐組立,係在九十年五月十日,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澆置RC等情,有工程預定進度表、港尾橋施工進度圖在卷可按,惟工程預定進度表僅能表明工程預定之進度,事實上施作時每因工程設計變更改、前項工程之銜接等工程上因素,或天災、休假、與地主溝通等非工程上因素,致工程進度出現變化,故尚難以被告未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時間施作完成,即認被告施工有過失。再查,跨越水道建築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及禁止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水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固有明文規定,惟系爭橋樑工程之設計監造為訴外人劦盛工程顧問公司,且該設計業經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三三六二號核准在案,被告銘上公司及當時負責人即被告乙○○僅係依主管機關核定後之工程施作者,自難課以被告二人違反水利法之責任。況且系爭青海路跨港尾溪橋樑部分工程於桃芝颱風來臨前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才進行澆置RC,實不可能立即拆除板模,亦難謂被告銘上公司之施工,及當時負責人即被告乙○○之執行職務,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承作執行青海路跨港尾溪橋樑部分工程既無過失,亦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福星以證明其受損害程度,已無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銘上公司施作青海路跨港尾溪橋樑部分工程及被告乙○○職行執務之過失,致其受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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