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違反通常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四款規定之內容,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七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遠離甲○○之工作場所曜立有限公司一百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明知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竟拒絕遵守該保護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酒後返回彰化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時,因甲○○遲未開門,竟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甲○○所穿之衣服扯破,而以此方法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背上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仍於前揭時、地毆打並扯破甲○○身上所穿衣服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七0號保護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遭扯破衣服及住處鋁門玻璃破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查被告不思珍惜結褵之情,而接連二次藐視保護令狀,違反法院保護令狀之所諭示應遵循之事項,無故對配偶滋擾施暴,顯見其反省自律之能力至為欠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藐視保護令狀、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院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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