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執行刑二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部分徒刑與流氓案件感訓處分執行屬同一事實,就刑期部分業已折抵),另經撤銷假釋,並送監執行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持有、轉讓及施用,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鐵屋皮屋內,由證人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九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後加以持有之,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所有,而係證人乙○○所有,其在現場將甲基安非他命拿起時,即遭警方查獲,且當時是用衛生紙包著,其並不知那是什麼東西,且亦無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自證人乙○○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欲施用,惟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且被告亦明知持有物品係毒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扣案毒品是證人乙○○拿給伊,正準備要吸食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查獲當時其正看 鄭某 拿給伊的毒品準備吸食就被警方查獲,當時以左手握著毒品等語,復稱其當時只是好奇看一下,證人乙○○說買了一萬元的毒品,其才剛接手,警察就看到了,其查獲時是要吃,但還沒有用其知道是毒品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持有物品確係毒品,且意欲施用。另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被告自口袋拿一包海洛因要施用,手上毒品尚未放回,警方即進門發現,毒品是被告帶來的,其不知來源云云;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施用毒品,其手上之毒品亦係伊所有,被告並不知那是毒品云云;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其住在臺○○○鄉○○村○○路○○○巷○○號前鐵皮屋,被告是開計程車,係其叫被告來載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當時用衛生紙包著,被告拿起來看,警察就來了,是其自己要施用的,不是給被告施用的云云,非惟證人乙○○歷次供證內容不一,且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毒品係鄭某所有,並交由被告準備施用等情,則證人乙○○既已涉犯轉讓毒品犯嫌,證人乙○○為謀卸責而辯以其個人施用、被告僅係拿起觀看云云,當係避就迴護之詞。況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毒品已甚熟稔,應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持有、轉讓及施用,衡情當不致率予拿取他人毒品僅為滿足個人好奇心之理。是本院認應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其明知持有物品係毒品且欲施用,然未及施用一節,應為可採。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LAB方法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為求慎重,另就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另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四一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辯以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應堪採信。另扣案結晶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係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九0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0一00六四三四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既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惟起訴犯罪基本事實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處期徒刑一年六月,定執行刑二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部分徒刑與流氓案件感訓處分執行屬同一事實,就刑期部分業已折抵),另經撤銷假釋,並送監執行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二二二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所犯情節非重,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砌詞卸責,難認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九0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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