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辰○○
巳○○原告午○○法定代理人未○○複代理人甲○○被告 李有亮
壬○○被告寅○○訴訟代理人卯○○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子○○
癸○○丑○○○戊○○庚○○己○○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屬袋地,有經由被告丑○○○、戊○○、庚○○、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四八之七地號土地、被告辛○○所有同段六四八之六地號土地、被告寅○○所有同段六四八之五地號土地、被告李有亮、壬○○、子○○、乙○○、丙○○共有同段六四八之四地號土地、被告癸○○所有同段六四八之一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丑○○○、戊○○、庚○○、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四八之七地號、被告辛○○所有同段六四八之六地號、被告寅○○所有同段六四八之五地號被告李有亮、壬○○、子○○、乙○○、丙○○共有同段六四八之四地號、被告癸○○所有同段六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並不得妨礙原告等通行。經查: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於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金屯小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而被告等前開五筆土地原均同屬同小段一七八地號土地,經分割而成該五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再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就前開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曾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亦聲請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如本院前開判決所確認部分之土地供作永久道路通行之用,兩造不得妨礙通行,由原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以補償,該調解書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民事判決及調解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開土地於判決後,雖曾經重測及分割,原地段名稱及地號有變更,且原訴訟當事人 李火土 因死亡由其被繼承人丑○○○、戊○○、庚○○、己○○繼受取得該土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憑,但原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瑕疵並不可以補正,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