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一年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檢束慎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受丙○○委託而允諾持丙○○支票幫忙丙○○調借現款,竟於收受丙○○所簽發之發票人丙○○、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將其中支票號碼L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另一紙LB0000000號支票遺失)持向乙○○調借現款十萬元,乙○○於扣除三千元之利息後,交付九萬七千元予甲○○,甲○○竟將九萬七千元侵占入己自行花用,未轉交予託其調借現金之丙○○。嗣丙○○因未取得甲○○允諾調借之現金,致前述支票屆期由乙○○提示退票未獲兌現,經乙○○向甲○○追索結果,甲○○僅償還二萬元,另八萬元則由乙○○轉向丙○○追討,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強制執行,而由丙○○償還乙○○,至此,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告訴人丙○○之託持告訴人丙○○前揭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持前揭告訴人丙○○之支票向乙○○調現,因先前持向乙○○調借款項之另紙支票退票,乙○○向伊拿取五千元之利息,但未交付金錢予伊,故伊未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甲○○拿告訴人丙○○一張支票,我扣除大約一千元利息,拿九萬九千元給被告。」及本院庭訊時到庭結證「(問:甲○○何時拿支票向你調現?)他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拿支票向我調現,我剛好到他堂哥的家裡,他堂哥說甲○○拿這張票要調錢,問我是否可以幫忙,後來我拿九萬七千元給甲○○,扣除利息三千元,地點是在他堂哥 江松根 家裡。支票背書是當場請甲○○背書的。」、「(問:甲○○是否有欠你錢?)沒有。他之前從不曾向我借過錢。」、「(問:退票後如何處理?)我找甲○○出面處理,他跟我說沒有錢,我說不能沒有就不處理,後來他才開五張面額各為二萬元的本票給我,但後來只還二萬元,我才去找丙○○,丙○○也沒有還我錢,我才聲請支付命令,要強制執行,丙○○才還我八萬元。」、「(問:法官問甲○○先前是否有拿另外一張票向你調錢?)沒有,就只有這一張票。」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簽發交由被告持向乙○○調借現款之前揭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因無法還款簽發予證人乙○○之本票影本四紙附卷足參,堪信被告持告訴人簽發之面額之十萬元向證人乙○○調借現金,證人乙○○確已交付現款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未交付予託其調借現金之告訴人。雖證人乙○○就被告持票調借款項扣除利息所交付之現金係九萬九千元抑或九萬七千元,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有不同之供述,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係供述「大約一千元利息」,於本院訊問時則確定是「扣除利息三千元」,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告訴人提出告訴已有五年時間,自難期證人乙○○就利息金額為明確之供述,惟尚難據此即認證人乙○○之證詞不實,且證人乙○○係具結後陳述,其就借出之款項十萬元,早已受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理由偏袒何人,是其證言應係真實可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侵占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以告訴人丙○○託其調借現金之支票調得現款後擅自花用、未將調得之現款交付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猶為一己私利侵占他人財物、使告訴人丙○○支票退票,並先損失八萬元清償證人乙○○,惟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外,亦有收據一紙附卷足憑,及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大小、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