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71號
原 告 魏星光
被 告 林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管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所有房屋之租金,爰起訴
請求返還保管租金等語。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蘆竹區,
有其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