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被 告 劉珉瑄 即 辰泓 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劉珉瑄即辰泓實業社簽發玉
山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張(如附表編號1、2),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及同年月23日提示時,均遭
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示,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背面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簽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
告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則被告自有依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系爭
支票提示日起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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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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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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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山銀行│劉珉瑄即辰泓│CA0000000│67萬元│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
││仁德分行│實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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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玉山銀行│劉珉瑄即辰泓│CA0000000│67萬元│104年10月23│104年10月23│
││仁德分行│實業社│││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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