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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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被 告 吳鎮耀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鎮耀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吳鎮耀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8,640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