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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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致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致瑄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
經本院以105年毒聲字第3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105
年4月1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5年5月8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月14日以105年度軍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宗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告劉致瑄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太武社區99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於民國105年5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
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12日14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 於同年5月12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致瑄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聶眾